(2013)尉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9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1时许,在河南省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XXX”家具厂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凡XX因经济纠纷发生冲突,刘某某有拳头将凡XX左耳部打伤,经鉴定,凡XX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凡XX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凡XX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凡XX的陈述,证人张XX、陆一X、陆二X、吴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牟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犯罪嫌疑人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孙军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