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孙育峰与杜勇、公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育峰,杜勇,公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0445号原告孙育峰,系青岛市政协秘书处秘书。被告杜勇,无业。委托代理人范丹梅,北京市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明圆,系杜勇配偶。被告公倩。委托代理人朱勇钢,山东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育峰与被告杜勇、公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育峰、被告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丹梅、贾明圆,被告公倩的委托代理人朱勇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下午,青岛市市南区红山峡支路4号XXX户家中水管爆裂漏水,将楼下XXX户家中淹没,导致XXX户家中墙皮脱落,地板被水浸泡,电路损坏,家用电器、家具、被褥、衣物、图书大部分物品被水浸泡,受损严重,已无法正常使用和居住,致使原告被迫租住其他房屋。事后原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录像取证,二被告也承认以上事实,但对于事故责任及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418.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3000元、钢琴租赁费1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勇辩称,1、被告公倩对本次热水器漏水事故具有过错。被告杜勇的房屋于2011年3月5日出租给被告公倩,合同期限一年,到期后承租人又交了一年的租金,合同延续,至今14个月。期间承租人一直居住并使用房屋设施。4月中旬,由于出租屋内的热水器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公倩自行更换了新的热水器和相应的管路,安装时并没有通知被告杜勇,故被告公倩是在被告杜勇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的热水器及相应的管路,且事后也没有就热水器及其管路的更换情况对被告杜勇进行说明。4月29日,即在被告公倩私自更换热水器不到半个月时间内发生了热水器热水软管爆裂事故。热水器热水软管属于热水器附属设施,更换热水器时应一并更换,这是最起码的常识,但被告公倩却只换了热水器而没有换热水软管。新旧两热水器的型号不一样,在容积、内胆额定压力、自来水压力等方面都有很大的不同。旧热水器容积50L,新热水器容积60L;旧热水器额定压力为0.75Mpa.新热水器内胆额定压力为0.8Mpa;旧热水器需要自来水压力为0.05Mpa,新热水器需要自来水压力不小于0.05Mpa,不大于0.08Mpa。以上数据表明,新热水器出水压力大于原来的旧热水器,新热水器必须要有能承受起压力的热水软管相匹配,而旧的热水软管已经承受不了来自新热水器的压力,这是热水软管爆裂的直接原因。而这种结果正是由于被告公倩私自更换了热水器却没有同时更换热水软管造成的。因此被告公倩对这次事故具有直接过错;2、被告公倩的不良使用习惯是导致本次事故扩大的又一原因。家庭在使用热水器时,应养成良好习惯,不用热水器及家里无人时应随手断开电源,并关闭进水口,漏掉的也只能仅仅是热水器里的水,也不会造成如此的事故;3、原告任由事故事态发展,并不积极主动的采取措施挽回损失,倒像是位旁观者,6月6日在距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后,也就是法官去看现场的当天,原告还任由其被褥满地放,不做洗晾晒等处理。原告的这种做法有失管理人的职责,其扩大化的损失应由自己来承担。对本次热水器漏水事故,被告杜勇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深表同情,但是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公倩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任由损失扩大化,其扩大化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被告杜勇没有过错,本身也是一名受害者,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倩辩称,对于被告杜勇辩称应该由被告公倩承担本次漏水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倩认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应该保证出租房屋的完整性和可用性,对于被告杜勇提出的更换热水器,对于设备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可以通知出租人更换,出租人不予以更换,承租人可以更换,对于被告杜勇提出的被告公倩承担全部责任应该予以驳回。在庭后,被告公倩将依法追加热水器安装厂家为本案件的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倩认为要求的数额过高,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育峰系青岛市红山峡支路4号XXX户房屋承租人,被告杜勇系青岛市红山峡支路4号XXX户房屋所有人,被告公倩系青岛市红山峡支路4号XXX户房屋承租人,原、被告之间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2年4月29日,红山峡支路4号XXX户家中水管破裂漏水,将楼下XXX户房屋浸泡,造成XXX户房屋及屋内物品被浸泡损坏。原告提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书三份,证明原告主张损失有事实依据。被告杜勇质证称,对于没有落款的一份协议,被告杜勇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于2012年4月30日达成的有四条意见的协议,真实性认可,被告公倩也签字了,但是关于协议中第三条所写的电线短路,仅仅是跳闸了,不是整个线路都不能正常使用。对于2012年4月30日达成的有两条意见的协议,真实性认可,当时被告公倩也在场,协议中第二条对损失物品做了一个确认,虽然写着有及其他物品,被告认为只是大件物品,而鉴定中的很多不包含在这个范围内。被告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对于被告杜勇是否承担责任不予确认。被告公倩质证称,对没有落款的一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只是初步解决协议;对于2012年4月30日达成有四条意见的协议,该份协议的涉及的事项都已经经过评估,应该服从法院的判决;对于2012年4月30日达成的有两条意见的协议,协议中的事项也是经过评估的。被告公倩签过的这三份协议只是对事故发生的确认。原告提交车辆加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杜勇质证称,加油发票时间是2013年4月9日,不能证明是原告因为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公倩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的必须损失,原告家庭用车本身也有用油的需求。原告提交青岛奥伦特音乐学校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指出钢琴租赁费1440元。被告杜勇质证称,该收据的时间是2013年4月9日,不能证明是原告因为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公倩质证称,练琴费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联系。被告杜勇提交鉴定评估日的照片一宗,证明原告对自己的受损物品放之任之扩大了损失。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正好反映了原告的受灾现场。被告公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杜勇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勇与被告公倩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于房屋维修的约定,水电煤的设施使用不当出现损害,由被告公倩负责,如房屋结构出现漏水漏雨其他问题,由被告杜勇负责。合同中已经对房屋维修做了约定,被告杜勇不负责软管的维修,故此次事故与被告杜勇没有关系,被告杜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房屋产权人和租赁人都是本案的侵权人,他们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公倩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事故不是被告公倩使用不当造成的。被告杜勇提交两个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书二份,证明更换前后的两个热水器在容积和内胆额定自然水压力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新的热水器的数据都加大,热水软管因为热水器的更换而导致软管爆裂,因此被告公倩对事故的发生是有责任的。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公倩质证称,热水器是海尔的,是按照国家标准适用于青岛地区的家庭使用,所以不存在水压的问题,对被告的杜勇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公倩提交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是因为水管的断裂造成的,是水管质量问题造成破裂的。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被告杜勇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热水器软管被告杜勇不承担维修责任。被告公倩提交海尔热水器发票及海尔热水器收费服务监督卡各一张,证明热水器时海尔正规产品经正规安装,不存在使用不当,且当时被告杜勇的热水器损害严重,不宜使用,否则会出现漏电等危害人身安全的情况,被告公倩是对被告杜勇屋内物品的改良,不存在不当之处。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杜勇质证称,被告公倩没有更换热水器软管,而这是热水器必经的一个管道,因此被告公倩在安装热水器时存在过失。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市南区红山峡支路4号XXX户房屋内损失物品的价值进行了鉴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3)德所司鉴字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如下:青岛市市南区红山峡支路4号XXX户房屋内损失物品的价值为14418.3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协议、车辆加油发票、收据、照片、《房屋租赁合同》、热水器使用说明书、海尔热水器发票、海尔热水器收费服务监督卡、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红山峡支路4号XXX户房屋漏水导致楼下XXX户被水浸泡,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此次事故发生系因楼上XXX户不当更换热水器导致。被告杜勇虽系XXX户房屋屋主,但是事故发生时,被告杜勇已将XXX户房屋出租给被告公倩租住。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因水电煤设施使用不当出现损害由被告公倩负责,且当XXX户房屋热水器损坏时,被告公倩既未要求被告杜勇更换,也未取得被告杜勇的同意即自行更换热水器。被告公倩在日常使用热水器时也未尽到应尽的安全谨慎义务,故被告公倩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过错,被告公倩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及钢琴租赁费144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系因漏水事故导致,故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13000元,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育峰财产损失14418.3元;二、驳回原告孙育峰对被告杜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公倩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公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