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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申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永新压铸模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永新压铸模具有限公司,黄永平,朱新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良。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武仙鹤。一审被告:宁波永新压铸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平。一审被告:黄永平。一审被告:朱新历。再审申请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宁波永新压铸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黄永平、朱新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同济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公安机关已经对黄永平涉嫌骗取贷款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按照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永新公司为骗取包商银行的授信,在贷款过程中伪造财务报表,而包商银行对永新公司财务人员造假行为进行了指使,向其隐瞒了对贷款用途及流向有明确约定的情况。目前,根据其举报,公安机关已经对永新公司、黄永平涉嫌骗取贷款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因此,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同济公司向本院提交象山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以证明黄永平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因本案中讼争贷款的借款人为永新公司,黄永平为讼争贷款的保证人,故二审对同济公司中止审理的诉请,未予采纳。同济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象山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象山县公安局对永新公司涉嫌骗取贷款已经移送起诉。本院审查认为,该起诉意见书目前并不足以认定永新公司骗取贷款罪成立,因此,同济公司以该起诉意见书主张推翻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同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周元如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