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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梁春梨与祝如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何耀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梨,祝如勇,何耀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409号原告梁春梨,女,汉族,1985年3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梁其燕,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如勇,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被告何耀发,男,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张益华。委托代理人刘秋燕,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光毅、被告何耀发出庭应诉,被告祝如勇、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祝如勇连带赔偿原告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医疗费8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如下:被告祝如勇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8651.0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耀发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就同一事故已经两次诉讼并审理终结,我司已经按照判决的金额履行了赔付义务,我司经对两次诉讼辩论终结后新增的医疗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5、1028号两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两份判决查明的事实及确定的责任均予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继续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7302.1元,该款被告何耀发支付120500元,余款16802.1元由原告自付。上述两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赔付义务,现渝FT01**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尚余154955.2元。本院认为,根据(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75、1028号两案的责任承担,对本案原告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的医疗费13730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剩余限额154955.2元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8651.05元;由被告何耀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8651.05元,因其在上述期间已赔偿120500元予原告,结合(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028号案中其多付的3974.9元,其超出实际应承担金额为55823.85元,该款可在日后产生的费用中抵扣,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渝FT01**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尚有剩余,故被告祝如勇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如勇、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限额154955.2元内赔偿68651.05元予原告梁春梨。二、驳回原告梁春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如勇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对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1.8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珈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