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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梁某某、第三人容县某镇人民政府、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韦某某,梁某某,容县某镇人民政府,黎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897号原告覃某某。委托代理人陆剑枝,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某忠。被告韦某某。被告梁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华武,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容县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某,镇长。第三人黎某某。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梁某某、第三人容县某镇人民政府、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继东独任审判,书记员覃日凤担任记录。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剑枝、覃某忠,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华武,第三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容县某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容县某镇长古塘林场是第三人容县某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林场,一直由第三人容县某镇人民政府下属的某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下称某镇企管办)管理经营。2000年5月18日,某镇企管办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黎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某镇长古塘林场经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黎某某将其承包经营的林场部分林地分给两被告经营。2004年6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股开发长古塘林场,合股形式为两被告以其所承包的山地、水田、鱼塘、旱地、果园入股;原告以所有经营的项目开发所需资本入股。分配办法为以总项目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归两被告所有,另百分七十归原告所有。该份协议有当时某镇企管办的法定代表人甘炳南和第三人黎某某签名确认。同日,双方又达成一份《山场转包协议书》,内容主要约定:“韦某某、梁某某同意把于2000年从某镇承包到的位于长古塘的水田、鱼塘、山地全部转包给覃某某经营管理,承包金总金额90000元。承包的付款方法: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覃某某一次性付给韦某某、梁某某承包金20000元,余款70000元在两年内付清”等条款。同年7月11日,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因转包之前未说明山地只能种植速丰林一事,原告承包后种植药材,某镇政府出面干预要求只能种植速丰林,所以原、被告达成减少30000元承包金的补充协议内容。2011年12月30日,原告依据《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全部付清了转包金60000元给两被告。原告自承包到上述山场后,每年已按时向某镇政府交纳了承包金。2012年10月初,原告向林业部门申请速丰林砍伐许可证,两被告知道后要求原告额外给付30000元转包金,原告予以了拒绝。同年10月23日,两被告向林业部门提出书面异议,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纠纷为由,要求不给予办理砍伐审批手续。同年12月20日,双方因发生争议经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承包山场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为此,原告在与两被告协商无果下,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有效。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合法的事实。2、《承包某镇长古塘林场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黎某某于2000年5月18日与某镇企管办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3、《开发协议书》和《声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3日签订了合作开发书,约定由第三人黎某某转让给两被告经营部分林地、双方出资的情况及两被告对其出资所占股份比例,后两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出资股份并由原告一人经营的事实。4、《山地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13日签订合同约定“韦某某、梁某某同意把第三人黎某某于2000年从某镇企管办承包的林地部分交由其经营而后又转包给原告经营”的事实。5、《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转包前未说明山地只能种植速丰林一事,原告承包后由于某镇政府干预,为此双方达成减少30000元承包金”的事实。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2月30日依约付清了转包金60000元给两被告的事实。7、《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就转包给原告经营的林地有争议,向某镇林管站提出暂不给予原告办理林木砍伐证的事实。8、《调解告知书》一份,证明容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于2012年12月20日召集原、被告就林地转包过程中发生争议主持调解但未果的事实。9、《证明》一份,证明容县某镇人民政府自2004年开始收取了黎某某、覃某某、潘某某三人共同缴交承包金的事实。两被告辩称,对与原告签订的有关协议及收取了转包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两被告没有承包权,也无转包权,无权把诉争的林地转包给原告。2000年5月18日,某镇企管办与第三人黎某某签订了《承包某镇长古塘林场经营协议书》,证实长古塘林场的水田、鱼塘、山地的发包方是某镇企管办,承包方是黎某某。该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除因国家政策调整,否则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因此,承包方和发包方都不能单方变更或解除该合同,两被告与黎某某合作开发长古塘林场,存在的是合作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2、两被告没有代理权,长古塘林场的发包方及承包方对原、被告签订的《山地转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均不追认,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某镇长古塘林场是某镇人民政府集体所有的林场,某镇企管办与第三人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变更或解除第九条已作了明确约定。第三人黎某某述称,至今为止其并未转包给过他人承包,因此论争林场的承包权仍属于黎某某。两被告没有黎某某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山地转包协议书》没有代理权又未经被代理人黎某某追认,根据法律规定,《山地转包协议书》对黎某某是无效的。3、未经发包方(某镇企管办)及承包方(黎某某)同意,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某镇企管办与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约定“本协议除因国家政策调整,否则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而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变更和解除原合同行为,且未经原发包方和原承包方同意,因此,该转包合同无效。4、原告承包诉争的林场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转包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山地转包协议书》中的水田、鱼塘、山地是属于某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原告是城镇户口,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其要取得诉争的山地承包权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但原、被告签订的《山地转包协议书》没有经过民主议定,更未经某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显然合同是无效的。综上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山地转包协议书》(主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书》(从合同)当然无效,据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两份,证明两被告身份关系合法的事实。2、《承包某镇长古塘林场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的事实相一致。3、黎某某出具的声明书一份,证明其与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后未经政府同意不能转包他人,本人也未以正式合同或协议转包给他人的事实。4、马坤炎出具的声明书一份,时任某镇企管办的工作人员马坤炎证明某镇人民政府将镇政府所属长古塘林场发包给第三人黎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并无以其他任何形式发包给他人的事实。第三人容县某镇人民政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内容为“某镇乡镇企业办公室是某镇人民政府下属部门,受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于2000年5月18日与某镇慈堂村黎某某签订有一份《承包某镇长古塘林场经营协议书》,签订的双方为:甲方为某镇乡镇企业办公室(法人代表:甘炳南);乙方为黎某某,身份证号码45252553076449)。某镇人民政府认可与黎某某签订的《承包某镇长古塘林场经营协议书》,对其他人所签的协议不予认可的书面意见。第三人容县某镇人民政府对其述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黎某某述称,对于与某镇企管办签订《承包某镇长古塘林场经营协议书》及在《开发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签订承包协议当年,因被告韦某某是我亲戚,两被告便找到我,要我分部分林地给他们经营,具体面积并没有丈量,也没有和两被告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前十年交给我的承包金为1000元,后二十年是1750元,与我缴交给某镇政府的承包金一致。至于两被告后来又把经营的林地转包给原告经营的事实我并不知情,两被告签订的有关协议也没有我本人的签名。但今年的承包金1750元原告给我到后,是和我一起拿到某镇政府缴交的。对于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协议我不认可。第三人黎某某对其述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容县某镇乡镇企业管理站出具的收到其缴交009年下半年承包金1500元的收据。本院依职权向容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取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转包过程因发生争议,曾于2012年12月20日经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调解未果。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明的事实均无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质证后认为,容县某镇人民政府自2004年开始收取了黎某某、覃某某、潘某某三人共同缴交承包金不是事实,原告如要证明是其交纳承包金的,仍需提供容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收取承包金的收款收据才能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欲证明的事实经质证后认为,第三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马坤炎出具的声明书声明的不是事实,而且马坤炎作为证人应当由两被告申请到庭作证,但两被告并未申请,因此其声明书声明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有关协议没有经过长古塘林场的所有人容县某镇人民政府和原承包人黎某某的同意和对相关协议的追认,且合同违反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当属无效。本院认为,转包合同虽然未经第三人的同意及追认,但第三人黎某某述称亦承认原告自2004年起至2012年期间应向容县某镇人民政府缴交的承包金是交到其手后再由其和原告一起交纳给容县某镇人民政府的,容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亦予以了证明。原告自与两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后即对林场进行了长期的管理和投资,且在经营过程中依约向两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的第三人也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应当确认第三人已默认转包的事实。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容县某镇长古塘林场是第三人容县某镇人民政府所有的林场,原由该镇政府下属的某镇企管办管理经营。2000年5月18日,某镇企管办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黎某某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某镇长古塘林场经营协议书》(并附有林场示意图)。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金支付办法为2000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每年为3000元;2010年7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每年为5250元,承包金每年分两次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为年承包金的50%,首次支付承包金时间为2000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当年,第三人黎某某将其承包的林场部分林地(约130亩)转包给两被告经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4年6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股开发长古塘林场,合股形式为两被告以其所承包的山地、水田、鱼塘、旱地、果园入股;原告以所有经营的项目开发所需资本入股。分配办法为以总项目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归两被告所有,另百分七十归原告所有。该份协议有当时某镇企管办的干部马坤炎和第三人黎某某签名确认。同日,双方又达成一份《山场转包协议书》,内容主要约定:“韦某某、梁某某同意把于2000年从某镇承包到的位于长古塘的水田、鱼塘、山地全部转包给覃某某经营管理,承包金总金额90000元。承包的付款方法:协议签订之日起,由覃某某一次性付给韦某某、梁某某承包金20000元,余款70000元在两年内付清”等条款。同年7月11日,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因转包之前未说明山地只能种植速丰林一事,原告承包后种植药材,某镇政府出面干预要求只能种植速丰林,所以原、被告达成减少30000元承包金的补充协议内容。2011年12月30日,原告依据《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全部付清了转包金60000元给两被告。原告自承包到上述林场后,每年应缴交的承包金都是交给了第三人黎某某后同其一起到某镇政府交纳。第三人容县某镇人民政府也出具了自2004年开始收到黎某某、覃某某、覃德才三人共同缴交的承包金的证明。承包期间,原告向林业部门申请速丰林砍伐许可证,两被告知道后要求原告额外给付30000元转包金,但被原告拒绝。同年10月23日,两被告向林业部门提出书面异议,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有纠纷为由,要求不给予办理砍伐审批手续。同年12月20日,双方因发生争议经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调解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承包林场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在与两被告协商无果下,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虽然没有经过第三人容县某镇人民政府、黎某某的同意,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后在承包过程中已对承包的林场进行了长期的投资和管理,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已向两被告履行了支付承包金的义务,而且第三人容县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取承包金的证明及第三人黎某某述称也证明了他们是明知该一事实的,但第三人对原告的承包行为在承包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和表示反对,应视为其对原、被告所签订《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默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其已转包给原告经营的林场予以干预,妨碍了原告对承包林场的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实属违约。原告诉之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本案中以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经第三人容县某镇人民政府、黎某某的认可和追认,且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上的错误,两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认为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容县某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韦某某、梁某某于2004年6月13日、2004年7月11日签订的《山场转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韦某某、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继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覃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