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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接受“周某”(另案处理)安排,在邛崃市临邛镇文南路与东虹路交叉路口处,将一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31克),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查获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联系贩卖所用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以上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交由邛崃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统一处理。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梁某某身上查获的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联系贩卖所用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现金人民币200元、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梁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梁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梁某某指认毒资笔录和照片、证人陈某某指认被告人梁某某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某某与购毒人员陈某某相互辨认笔录和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梁某某手机通话详单及短信提取照片、证人陈某某手机通话详单及短信提取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贩毒工具及毒资,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梁某某贩毒所得的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联系贩毒所用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手机串号35XXXXXXXXXXXXX),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