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何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何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李某甲,女,199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张燕军,睢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某甲,男,1991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何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军,被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在正月9日被告按农村习俗回门喝酒喝晕了,被告的父亲何某乙到原告家看被告,在原告送其下楼时,何某乙对原告有非分行为,被原告挣脱,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极大的打击。虽然被告对其父亲的行为和其父争吵,但原告感到在其家继续生活没有丝毫安全感,另外,原告生气回家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和单位无理取闹,使原告感到再也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被告何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被告的嫁妆清单上除被子、毛毯、床上用品外其他都在被告家,同意返还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嫁妆都有啥,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诉称的嫁妆。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财产清单1份。针对本案焦点,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针对焦点所举的财产清单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在法院对其询问时的笔录中认可的财产为准。本院对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中的财产部分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农历正月9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认可的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嫁妆有:12门组合柜1套、布艺沙发两套、玻璃桌两个、影视墙1套、电视柜1套、实木桌1套(带椅子6把)、鞋柜1个、衣架1个、梳妆台1个、冰箱1个。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同居关系。现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存于被告何某甲家的原告李某甲的嫁妆:12门组合柜1套、布艺沙发两套、玻璃桌两个、影视墙1套、电视柜1套、实木桌1套(带椅子6把)、鞋柜1个、衣架1个、梳妆台1个、冰箱1个归原告李某甲所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中勇审判员 李俊永审判员 杨荣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兴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