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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某某与运通公司、佳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陕西运通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彬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运通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咸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某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运通公司、佳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运通公司雇佣原告为被告佳业公司在彬州商厦安装电梯,在安装过程中不慎掉入扶梯预留口内,致原告受伤致残。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各项花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械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1472.25元。被告运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彬州商厦电梯安装收尾工程以2000元承包给原告,双方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称自己是在安装电梯过程中不慎掉入扶梯预留口内,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安装电梯之外的时间地点受伤,并非施工现场,其受到的伤害与第一被告无关。依据法律规定,第一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被告佳业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将彬州商厦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资质证书及安装技术人员名单,证明其有能力承揽电梯安装工程,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承揽法律关系,施工中发生任何情况均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将第二被告列为被告错误。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承揽部分工作任务,自己在完成工作时受伤,责任依法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2012)彬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运通公司存在定做过失,被告佳业公司存在选任过失。2、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0232.25元。3、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彬县县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彬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检查及治疗情况。4、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4张,计448元;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张,计18元;彬县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3张,计429.90元;彬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9张,计303.40元;外购药发票1张,计44.40元,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情况。5、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为90天。6、司法鉴定费用发票1份,证明原告鉴定费2300元。7、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106元、二次鉴定交通费11张,共计194.30元。8、马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3日已在彬县购房,属于居民。9、马某某及其子女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马某某之父马某己、之母贺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彬县公安局永乐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证明马某某需抚养人员身份情况,并证明马某某兄弟共三人。被告运通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予认可;证据2、3、4、5、7、8、9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证据6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佳业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6,认为只能按两个往返咸阳公共汽车费用计算;证据8只能说明原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房并居住,故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居民,仍为农民;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被告运通公司提供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二次鉴定费2400元。原告、被告佳业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佳业公司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5、6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4中外购药票据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费用与证据2、3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7交通费,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按实际花费予以支持;证据8,两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可,原告仍应为农村居民;证据9,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运通公司提供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被告佳业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3日、5月23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分两次签订电梯买卖安装合同书,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处为其彬州商厦购买四台电梯,并将该四台电梯的安装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2011年12月14日,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樊斌电话联系原告,将彬州商厦一台客梯的安装扫尾工程以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2011年12月17日晚10时30分许,原告从其安装电梯的地下室经室内楼梯上楼时,不慎从大厅扶梯预留口跌入地下室,被送往彬县县医院紧急处理后,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本院(2012)彬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马某某医疗费51534.08元、误工费9397元、护理费1150元、交通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65351.08元,由被告陕西运通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5745.76元;被告陕西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运通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误工费截止于2012年3月27日。后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彬县县医院、彬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181.30元。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除术及治疗,支付医疗费10232.25元,门诊医疗费18元。经2013年5月23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05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某的损伤属八级伤残;马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被告运通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2013年9月3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马某某脊柱、右小腿及左足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不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被告运通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原告购买残疾器械支付95元。原告未成年子女出生年月分别为:马某甲,女,2008年1月16日生;马某乙,女,2010年4月8日生;马某丙,男,2011年4月28日生。原告受伤时其未成年子女距18周岁分别为:马某甲,14年零1月;马某乙,16年3个月22天;马某丙,17年4个月11天。原告父母出生年月为:马某己,原告之父,1944年8月20日生;贺某某,原告之母,1948年2月26日生。原告兄弟共三人,无姐妹。另查明陕西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5763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年支出51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第一被告存在定作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佳业公司未认真审查被告运通公司的从业资格,将其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运通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具有电梯作业人员资格,应自觉遵守电梯作业的相关安全规定,保证自身安全,但由于疏忽大意,致自己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运通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佳业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另外3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0232.25元有诊断证明、病历、结算收据、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应予支持;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医疗费用448元;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18元;彬县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429.90元;彬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303.40元,有病历相印证,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要求计算至二次鉴定做出日2013年9月30日,因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故误工日期应按第一次鉴定结果做出之日确定即2013年5月23日,依据法律规定,第一次判决误工费截止于2012年3月27日,从3月28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425天计算,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标准按陕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21.45元计算,共计误工费51616.25元;原告的护理费,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时间按住院12天、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共计102天计算,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护理费5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360元;交通费酌情以去西安市红会医院复查治疗两人乘坐班车往返332元,去咸阳市中心医院二次手术两人乘坐班车往返150元,彬县乘坐出租车每次3元,共计30元、二次鉴定两人从彬县至咸阳又从咸阳至西安往返194.30元计算,共计交通费706.3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按住院12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40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陕西省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578元。原告未成年子女抚养金依据相关规定分别为:马文靖,10805.44元;马文艳,;马文凯,13321.67元。原告父母抚养费分别为:其父马耀邦,6479元;其母贺麦钗,8269.25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残疾器械费95元,依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2300元,由被告运通公司承担161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690元。原告马某某二次鉴定费用2400元、交通费194.30元,因被告运通公司不服第一次鉴定结果产生,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一致,故二次鉴定费用、交通费由被告运通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1431.55元、误工费51616.25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69259.80元,由被告陕西运通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4629.90元、被告陕西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3851.96元、原告马某某自负20777.94元;二、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85967.37元,由被告陕西运通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2983.69元、被告陕西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7193.47元、原告马某某自负25790.21元;三、原告马某某第一次伤残等级鉴定费2300元、残疾器械费95元,共计2395元,由被告陕西运通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97.50元、被告陕西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79元、原告马某某自负718.50元;四、被告陕西运通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马某某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费2400元、原告马某某支付的第二次伤残鉴定交通费194.30元,由被告陕西运通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五、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陕西运通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00元、被告陕西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00元、原告马某某自负6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7元(原告马某某实交3123元、缓交2214元),由被告陕西运通电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68.50元、被告陕西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67.4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160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龙代审 判员  李金芳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曼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附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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