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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贺××、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谭××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贺××、谭××经事先商量,从宁波市窜至舟山市定海城区经过事先踩点后,伺机盗窃作案。次日0时许,由谭××望风,贺××采用塑料插片开锁进入定海区昌国路369号1幢201室袁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iph0ne4手机一只和人民币20元。随后,二被告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定海区檀树北区55幢88号205室颜某住处,从放在客厅的女式皮包内窃得人民币6035元。二被告人下楼欲离开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综上,二被告人共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5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颜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谭××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二、被告人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凌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