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任福才与吴凤芹、宋守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福才,吴凤芹,宋守杰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任福才。被告吴凤芹。被告宋守杰。原告任福才与被告吴凤芹、宋守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芹、宋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福才诉称,2011年,二被告在我开的福财酒楼用餐,共计消费418.00元,被告用餐时在菜单上签字,约定在春节前给付,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餐饮费41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菜单两张。被告吴凤芹、宋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吴凤芹、宋守杰在原告任福才经营的福财酒楼用餐,消费265.00元;2011年9月23日,用餐消费153.00元,两次共计消费人民币418.00元。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笔餐饮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2张菜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福才与被告吴凤芹、宋守杰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中,二被告拖欠原告餐饮服务费418.00元的事实存在,有二被告签名的菜单予以证实,二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凤芹、宋守杰给付原告任福才餐饮服务费人民币4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吴凤芹、宋守杰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