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03号原告范某,女,生于1986年5月26日,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被告肖某,男,生于1985年10月5日,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范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当时没有在一个班上,相互认识,2011年古历正月两人开始自由恋爱,同年6月28日订婚,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7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某。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但从恋爱到结婚仅仅半年时间,相互不够了解,因原告提前怀孕而仓促结婚,婚后才感到被告脾气暴躁,没有上进心,两年已换了四个工作,动不动对原告及被告家人大吼大叫,因生活琐事还和原告发生争吵和打架,使原告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现原告已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和希望,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当时没有在一个班上,相互认识,2011年古历正月两人开始自由恋爱,同年6月28日订婚,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7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某。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前相互有所了解,婚后,被告脾气不是很暴躁,工作有上进心,一直在外打工赚钱,没有对原告及被告家人大吼大叫,只是平时说话声音大,因生活琐事和原告发生过争吵和和撕扯,但未打过原告。现被告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初中同学,虽然当时没有在一个班上,但相互认识,2011年古历正月两人开始自由恋爱,同年6月28日订婚,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7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某。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执发生,现两人在凤翔县城租住房屋共同生活,原告在县城做生意,被告在县城打工,孩子由原、被告和被告父母共同照顾。2013年9月7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于同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判断离婚的唯一标准。男女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之间的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争执发生,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携手共建幸福美好的家庭。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孩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要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