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文万虎诉李秀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万虎,李秀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820号原告:文万虎,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和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秀兰,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16日,住绵阳市。委托代理人:胡斌,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文万虎诉被告李秀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家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万虎诉称:被告李秀兰系绵阳城区富侨保健服务花园店的经营者。2013年3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消费休息,由于被告未采取有效的安保措施,导致原告价值65154元的财产被盗。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损失6515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秀兰辩称:原告丢失财物没在服务期内,被告无守护原告财产的义务;被告在店内墙上有告知原告保管好自己财务的提示,被告应到了提示义务;原告的财产是他人刑事犯罪造成的,原告应当向犯罪人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兰系绵阳市城区富侨保健服务花园店的业主。2013年3月20日原告等四人到被告处进行消费,原告消费完毕后在被告提供的雅间休息。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疏于防范,致使赵治成(已被本院处以刑罚)从大厅进入该店实施盗窃。原告价值价值58636元的财产被盗(本院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被盗价值58636元,原告认为损失应为65154元但没有新的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被盗财产价值为58636元)。赵治成盗取该财产后用于吸毒、赌博等,现赵治成无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农行对账单、信用社对账单、原告购买至尊宝、戒指的票据、起诉意见书、说明书、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绵阳市涪城区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方提供的充值卡、结账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场所进行消费,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在消费结束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雅间休息,这应视为服务合同的延续。被告方在此期间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证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因被告的工作人员疏于防范,致使罪犯赵治成从大厅进入原告休息的房间实施盗窃,被告对原告财产被盗的结果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虽在店内大厅墙壁上贴有关于妥善保管财物的告示,但不能就此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财物被盗系赵治成故意犯罪所为,因此被告仅应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30%。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给原告1759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4.5元,由被告李秀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