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4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建东与罗胡琼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东,罗胡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239号原告王建东。被告罗胡琼。原告王建东诉被告罗胡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东、被告罗胡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东诉称:2013年4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罗胡琼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湘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湘湖一号处,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建东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胡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对原告受伤不管不顾,原告颇费周折才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急诊,后因医生建议,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但因安排手术要一周以后,原告为节省费用和尽早手术,转到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24861.20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42元(出租车费97元+去杭州路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电动车报废折损500元、一年后二期取钢板手术费9000元及二期手术的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合计4640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胡琼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只是将车停在湘湖1号的公交车站路边,人坐在电动车上等人,是原告车速过快,直接撞上了被告的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因为原告情绪激动、对事实没有进行正确陈述,才导致了交警对事故责任的不当认定。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原告转院治疗是不必要的,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而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异议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急诊,同年4月15日至4月17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天,因不能等待择期手术时间而转院到浙江省中医院手术治疗,住院6天,其伤情诊断为右第2掌骨骨折。现内固定尚未拆除。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因就诊实际需要而转院治疗并无不妥,其医疗费票据中抬头为“医院服务中心”的小票非正式票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另剔除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82.20元,根据有效票据,实际医疗费为247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伤后合理误工期(包括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期间误工休养期)以3个月为宜,误工费酌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为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均产生于事故发生日前,故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去杭州就医的路费45元合理,予以认定;电动车报废折旧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车辆报废的事实及具体的损失,鉴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两车损坏,故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100元。二期手术的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4806.0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无保险,故损失由被告直接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胡琼赔偿王建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80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建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交纳480元,由王建东负担120元,罗胡琼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