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罗后江与余登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后江,余登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民初字第39号原告:罗后江。委托代理人:柯亨荐。被告:余登海。原告罗后江为与被告余登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亨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登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罗后江起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余登海驾驶未经年检、机件不符合标准的吉03/410**号变形拖拉机超载行驶,当从温州市瓯海大道驶入泽雅大道过程中,车辆左后轮与自南向北由原告罗后江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后江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温州光明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余登海已支付原告7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登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03/410**号变形拖拉机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17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5.6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余登海承担70%的责任。原告已同天安保险温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天安保险温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88000元,合计98000元。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登海赔偿原告医疗费6174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800元,上述合计67454.65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余款57454.65元由被告余登海承担70%即40218.26元,扣除被告余登海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33218.2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罗后江的身份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回复函、交强险保险单,以证明被告余登海的身份及肇事车辆吉03/410**号变形拖拉机的保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4.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温州光明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原告的伤势状况和治疗情况;5.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劳务材料结算清单,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6.温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情况;7.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的情况。被告余登海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登海没有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将在下文予以具体阐述,对其他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余登海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左右前位灯、左后转向信号灯及危险警告信号灯不亮)且超载的吉03/410**号变形拖拉机(核载1000㎏,实载14285㎏),3时30分许,从温州市瓯海大道与泽雅大道交叉口附近的瓯海大道东侧路外驶入瓯海大道左转弯,在左转弯驶入泽雅大道的过程中,车辆左后轮与自南向北由原告罗后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前制动工作失效和车灯光系统的前照灯因事故撞坏、测试工作电路正常,其余灯光信号事故前均工作失效)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正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原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前颅底及颜面部多发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贫血、左肾囊肿,住院8天,于同年4月9日出院。2012年4月10日,原告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眼眶壁骨折,双眼球挫伤,右眼上睑下垂,颜面部多处骨折,双侧上颌窦、右侧鼻根部及颧突骨折,颜面部清创缝合术后,于同年4月13日行“右侧眼眶壁骨折+颧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整复术”,住院8天,于同年4月18日出院。2012年11月6日,原告入温州光明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7日行切开内固定拆除术,住院6天,于同年11月12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1744.6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37元)。因原告申请,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上述伤势,目前遗有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1月6日)、二个月、二个月,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一个月、半个月、半个月;鉴于原告“右侧眼眶壁骨折+颧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整复术”后,颌面部内固定在位,应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均为400元。2012年5月21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2)第B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登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03/410**号变形拖拉机在天安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审理中,因天安保险温州公司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有轻度张口受限的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同天安保险温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共支付原告保险金98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8000元。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余登海已支付原告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后江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余登海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天安保险温州公司作为吉03/410**号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已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保险金9800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余登海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余登海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7元,计6150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间22天,确定为66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评定营养期限为二个半月,原告请求225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400元系非必要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400元,因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不同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支出的8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对其他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56417.65元(已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0000元),由被告余登海承担其中70%即39492.36元,扣除被告余登海已经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32492.3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登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后江损失32492.36元。二、驳回原告罗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90元,由原告罗后江负担受理费18元,被告余登海负担1172元(公告费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健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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