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发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吴发军,男,生于1978年11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南郑县高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32848-0,住所地汉台区人民路10号。负责人陈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254028-0,住所地汉台区石马路3号。负责人居明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汉运司南郑公司安技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简劲松,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峰,男,生于1983年7月20日,汉族。原告吴发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汉运司)、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发军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被告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春、被告汉运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简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发军诉称,2013年1月10日18时20分许,汪峰驾驶陕F20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汉中天台大道石马立交桥北段与原告吴发军驾驶的陕FS3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住院49天,住院期间被告汪峰承担了全部的住院医疗费。2013年1月20日,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发军无责任。2013年3月5日,经汉中市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等级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88516.9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辩称,对该次事故及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所证实的内容保留意见,对被告汪峰驾驶摩托车的事实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是发生事故后2小时才入院治疗,该伤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不能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提交房主房产证,故无法证明其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生活的真实性;原告之妻李某某为个体工商户,社区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妻为共同经营;故应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赔偿应该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也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提出异议,修车费用保险公司未定损。对原告被扶养人中提到的龚某甲的身份持有异议,不能确定其是否同原告存在抚养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评定并不能认定其为丧失劳动力的人,故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对医药费的赔付,根据药物的分类标准,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以90%的比例进行核算,由原告自行负担10%的药物费用。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赔偿数额确定后由被告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之妻收受被告汪峰现金2000元及原告治疗期间汪峰垫付的医疗费15300.17元,共计17300.17元,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的同时向自己退还该款项。本案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是为了查明事故损伤程度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汪峰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和汉中汽车运输总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8时20分,汪峰驶汉运司陕F208**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天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汉大道石马立交桥北段左转弯,适逢吴发军驾驶陕FS3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相撞,致吴发军受伤、陕F208**号中型普通客车与陕FS3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发军无责任。原告当日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2013年2月28日出院,住院49天,花住院治疗费13673.04元,门诊费1627.13元。被告汪峰垫付了以上医疗费用,并另预付给原告2000元现金。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李全军护理49天,支付护工工资5390元,出院及做鉴定支出交通费113.90元,维修摩托车花590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F208**号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6至2013年12月5日。原告吴发军父亲吴建新19**年7月10日出生、母亲刘玉萍1954年9月10日出生,共生育吴发军、吴世芳两个子女;原告吴发军2007年12月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吴某某,李某某系再婚,带有与前夫龚某某2000年12月15日所生儿子龚某甲与吴发军共同生活。原告吴发军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其合法部分为:医疗费153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营养费980元(49天×20元),交通费113.90元,护理费3920元(49天×80元),误工费8280元(92天×9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9974.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80.50元)55022.75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5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88376.82元。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尚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资料、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明、修车材料清单及发票、收条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健康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汪峰负全部责任,吴发军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汪峰应当对原告吴发军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汪峰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赔偿主体为用人单位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陕F208**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提出原告是发生事故后2小时才入院治疗,损伤是否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不能确定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不予支持;提出原告吴发军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院将按当地实际情况酌情处理;提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辩解,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及居委会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同妻子李某某多年在城镇居住,以同其妻经营商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提出原告十级伤残并不能认定其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故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被扶养人龚某甲的身份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龚某甲形成继子女关系,但龚某甲的抚养费用应由其亲生父母负担,异议成立;对原告修车费用,因保险公司未定损,故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是必将产生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不应归责于原告,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医药费的赔付应根据药物的分类标准,按照合同的约定以90%的比例进行核算,由原告自行负担10%的药物费用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发军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69336.65元,财产损失590元,合计79926.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发军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50.17元(上述给付内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两项合计87676.82元(被告汪峰垫付的医疗费15300.17元及现金2000元共17300.17元,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汪峰)。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吴发军伤残鉴定费700元。二、驳回原告吴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刚代审 判员 但春威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