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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二终���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弘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戴承伯、戴新民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承伯,戴新民,杭州弘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承伯。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新民。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雪,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州弘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立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晓玉,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承伯、戴新民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弘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弘业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品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科公司),要求品科公司支付价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号为(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2010年10月21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品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弘业公司价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被告品科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弘业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1)杭萧执民字第3122号。2011年6月30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行。2011年12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以“被执行人品科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停止经营。经向房产、车管、银行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作出(2011)穗南法执字第4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2011)穗南法执字第48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另查明,品科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戴承伯,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戴承伯、戴新民。其中戴承伯占该公司股份80%,戴新民占20%。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18日,品科公司分别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沙分局递交《清算报告》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其中《清算报告》中2注明“债权债务处理情况:清算小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理债权债务公告,已对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清理完毕;”6则注明“若还有未处理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清算小组成员落款签名为:戴承伯、戴新民、陈戟。全体股东签名为:戴承伯、戴新民。2011年10月26日,该公司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沙分局核准注销。在庭审过程中,戴承伯一直强调认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及程序违法。就此问题,原审法院已向戴承伯释明,若其认为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程序违法的,可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通过申诉程序予以解决,并同时给予其十五天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行使了该权利。但至今已超十五天时间,戴承伯并没有提交其已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申诉的证据材料。再查明,品科公司在申请注销前已于2011年7月2日在《信息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声明。但戴承伯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没有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案件弘业公司,理由是公司并非弘业公司的债务人。以上事实内容,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弘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戴承伯、戴新民支付弘业公司价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违约金;2、戴承伯、戴新民返还弘业公司代垫的诉讼费人民币3892元;3、案件诉讼费由戴承伯、戴新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案件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审理的是清算组未按照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从而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案件中,弘业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是根据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并认为戴承伯、戴新民作为品科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股东,在品科公司申请清算时没有按规定对公司进行实际性清算,未依法通知弘业公司(债权人)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却通过编制虚假的公司注销登记材料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导致弘业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提起,那么,既然戴承伯认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或程序违法,即应通过申诉程序予以解决。戴承伯逾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进行申诉的证据材料,可视为戴承伯放弃该权利处理。戴承伯提供的证据1-5并不属于案件审理的范围,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不作审查处理。现戴承伯在没有证据推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戴承伯、戴新民作为品科公司清算组成员及股东,在品科公司申请清算时没有按规定书面通知弘业公司,导致弘业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戴承伯、戴新民对品科公���拖欠弘业公司的价款1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9年3月29日以15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弘业公司要求戴承伯、戴新民返还代垫诉讼费3892元的请求,因弘业公司并没有提供该诉讼费已由其代垫款进行办理了结算的证据,故对弘业公司的该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戴承伯、戴新民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品科公司拖欠弘业公司的价款1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3月29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弘业公司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弘业公司负担43元,戴承伯、戴新民负担2916元。上诉人戴承伯、戴新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弘业公司对戴承伯、戴新民所有的品科公司享有债权所依据的(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有明显错误。弘业公司不是品科公司的合法债权人。2009年品科公司因亚运工程项目与弘业公司签订了《人防产品定作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品科公司依约支付了40万元货款,但弘业公司却未能提供合格门框。由于亚运会期限紧迫,品科公司只得另找其他公司承接,多支付货款数十万元,造成巨大损失,弘业公司应向品科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损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案时进行了错误判决,原审法院依据错误判决作出戴承伯、戴新民应向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错上加错。二、弘业公司故意隐瞒戴承伯、戴新民的联系方式,导致(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2011)穗南法执字第484号执行案相关材料均未送达至戴承伯、戴新民,弘业公司不是品科公司的已知债权人。戴承伯作为品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手机号码多年不变、保证通畅,且也放至公司企业网站和网络中。弘业公司自2009年与品科公司合作,对品科公司和戴承伯、戴新民的联络方式是熟悉和知晓的。但弘业公司故意隐瞒,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怠于履行职权,导致品科公司至注销时都未收到案件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对于未知的债权人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通知。戴承伯、戴新民在品科公司清算过程中依法发布公告,弘业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相关债权申报,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三、戴承伯、戴新民作为品科公司清算组成员和股东,在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履行了法定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因经营管理不善,品科公司经由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同年7月2日清算组在《信息时报》上发布了清算公告,公告期满后,清算组按照所有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予以核实,制作相关报告向工商行政部门汇报和备案,并提交注销申请,工商部门于2011年10月26日核准品科公司注销。戴承伯、戴新民作为品科公司清算组成员和股东,在清算注销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和通知公告义务,忠于职守,不存在侵权损害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弘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弘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戴承伯、戴新民在品科公司的清算过程中有无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首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戴承伯、戴新民虽然主张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程序违法,但并未就(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在(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被撤销之前,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因(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认定品科公司拖欠弘业公司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故弘业公司是品科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其次,戴承伯、戴新民主张品科公司在(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案件中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和判决书,但现并无证据证明(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案件存在送达方面的程序问题,故即使品科公司没有参加(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案件的庭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也应当视为材料已送达至品科公司。戴承伯、戴新民认为弘业公司并非已知债权人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戴承伯、戴新民在对品科公司进行清算的过程中,并没有以书面方式通知弘业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戴承伯、戴新民对(2010)杭萧商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品科公司拖欠弘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本��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戴承伯、戴新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上诉人戴承伯、戴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洋廖嘉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