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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行审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嘉兴港区环境保护局与浙江美福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兴港区环境保护局,浙江美福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平行审字第145号申请人嘉兴港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兴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谢永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晓艳,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程晓霞,该局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浙江美福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开发区雅山西路北侧东方。法定代表人蓝锐杰。申请人嘉兴港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嘉港环罚字(2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予罚款166924.80元,并于2012年12月6日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未提供其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且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嘉兴港区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嘉港环罚字(2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士忠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