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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金连与北京金美厨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连,北京金美厨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132号原告张金连(北京市张金连鲜肉业主),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晋莉,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彦明,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美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万红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卢明月。原告张金连与被告北京金美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林涛、刘杰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连的委托代理人王晋莉、吴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美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金连起诉称: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25日张金连与金美厨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张金连向金美厨公司供应猪肉,金美厨公司承诺当月货款次月结清。双方约定后,张金连按时向金美厨公司供应猪肉,但金美厨公司自2011年4月停止结账,截止到2012年2月25日金美厨公司欠张金连货款合计206159元,后经张金连多次催款,金美厨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8月11日、9月10日分别支付货款7000元、9000元、10000元,剩余货款180159元至今未付。现张金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美厨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8015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金美厨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起张金连与金美厨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2月25日金美厨公司向张金连出具欠条,加盖了金美厨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原法定代表人石芳娴人名章,载明:今欠猪肉款206159元整,张金连诉称金美厨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8月11日、9月10日分别支付猪肉款7000元、9000元、10000元,余款180159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张金连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金连与金美厨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金连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依据欠条要求金美厨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8015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金美厨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美厨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金连货款十八万零一百五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零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金美厨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代理审判员  郑林涛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