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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善鼎峰电子有限公司、王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369号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伟绩。委托代理人:夏昌宁。被告:嘉善鼎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权。被告:王建权。被告:王洁。被告:张小平。被告:周丹红。被告:嘉善蓝创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建明。被告:奚建明。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与被告嘉善鼎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王建权、王洁、张小平、周丹红、嘉善蓝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创公司)、奚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芳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昌宁,被告鼎峰公司、王建权、张小平、蓝创公司、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洁、周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镇银行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鼎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鼎峰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7.10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双方并就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即将15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鼎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鼎峰公司的150万元贷款,均由被告蓝创公司、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周某、奚某出具相应保证合同、保证函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该笔贷款已逾期,截止2013年8月18日,逾期本金为150万元,逾期利息为158671.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鼎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归还日的相关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的利息计158671.05元;2、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周某、蓝创公司、奚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被告鼎峰公司、王某甲答辩称,借款属实。张某、周某、王某乙原来是公司股东,后来退出了,现在就我一个人。个人担保也属实。这笔贷款是2012年1月18日所借,利息还到9月份。在这个过程中,奚某的公司叫了外地人到我厂里,造成厂倒闭,损失严重,现在公司已无法维持,要求担保人赔偿损失。被告张某答辩称,自己在保证函签名属实,但称周某完全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蓝创公司、奚某答辩称,1、蓝创公司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被告鼎峰公司、王某甲、张某串通原告经办人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当蓝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某提交股东会表决,并要求股东在保证函签字,公司最大股东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并当场予以否决。被告鼎峰公司、王某甲、张某在明知该情况下,仍拒不退还已盖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奚某签字的保证函,并伪造其他股东奚..、张..签字提交给原告。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按规定必须面签,原告经办人未按规定操作,也未要求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明显存在过错,且保证函部分当事人签名存在伪造行为,蓝创公司、奚某保留进一步向人民银行、银监会提出申诉的权利。3、即使蓝创公司、奚某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在最高额保证限额150万元范围内与其他保证人一起承担。庭审中答辩称,自己在保证函上签名属实,公司也是担保人,章是其所盖印。被告王某乙、周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鼎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周某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蓝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奚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鼎峰公司借款及原告已经发放贷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函原件两份。证明蓝创公司以及其他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周某、奚某提供担保的事实。4、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被告欠利息190039.13元。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质证,到庭被告对借款事实及自己进行的担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张某提出其女儿周某未在保证函签名,没有进行担保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到庭被告均认为利息过高,对此,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依法作出评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鼎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鼎峰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7.10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并对贷款用途、其他违约事项等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即将15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鼎峰公司。2012年1月18日被告蓝创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周某、奚某也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鼎峰公司的1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被告鼎峰公司仅支付截止2012年9月22日的利息,贷款本金未归还,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鼎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蓝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周某、奚某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和连带担保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鼎峰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但鼎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请求鼎峰公司按合同约定清偿本金,并支付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息及偿付诉讼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合符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蓝创公司、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周某、奚某自愿为被告鼎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鼎峰公司、王某甲提出的公司所遭受的损失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被告张某提出的其女儿周某未在保证函签名,没有进行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某并未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也没有在告知的期限内申请鉴定,而被告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理,被告蓝创公司、奚某的相应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鼎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嘉善蓝创塑胶有限公司、王建权、王洁、张小平、周丹红、奚建明对被告嘉善鼎峰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2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864元,由被告嘉善鼎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嘉善蓝创塑胶有限公司、王建权、王洁、张小平、周丹红、奚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芳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