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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臧玉奇、张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臧玉奇,张国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936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毅。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委托代理人:方彦雯。被告:臧玉奇。被告:张国强。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力公司)诉被告臧玉奇、张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和被告臧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臧玉奇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臧玉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月息18‰,按季结息,被告张国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6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臧玉奇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臧玉奇未能还款,至2013年10月14日止,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9352元,合计129352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臧玉奇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935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2年9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合计129352元;2013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10万元付清之日;2、被告张国强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臧玉奇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和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被告张国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臧玉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国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和进帐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臧玉奇支付了借款10万元;3、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至2013年10月14日止,被告臧玉奇尚欠原告利息29352元。被告臧玉奇、张国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国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原告诺力公司与被告臧玉奇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臧玉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18‰,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本金,则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国强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臧玉奇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臧玉奇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被告臧玉奇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29352元,合计129352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和被告臧玉奇、张国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臧玉奇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臧玉奇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2935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强对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张国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国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玉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玉奇归还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万元、利息29352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14日),合计1293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0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国强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国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臧玉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臧玉奇、张国强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