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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钟建伟、钟建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钟建伟,钟建秋,李朝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负责人:周斌。委托代理人:XX丹。委托代理人:张开平。被告:钟建伟。被告:钟建秋。被告:李朝晖。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钟建伟、钟建秋、李朝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恩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丹、张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伟、钟建秋、李朝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钟建伟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05208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建伟提供贷款5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合同规定在上述期间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6447%,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96705%,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与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钟建伟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并由钟建秋、李朝晖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钟建伟借款后,并没有依约归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钟建伟仅在2013年6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2567.98元,保证人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497432.02元,利息10737.08元。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钟建伟立即归还借款497432.0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737.08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3日)及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被告钟建秋、李朝晖对本案负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钟建伟、钟建秋、李朝晖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建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钟建秋、李朝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被告钟建伟、钟建秋、李朝晖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钟建伟、钟建秋、李朝晖。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钟建伟、钟建秋、李朝晖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钟建伟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建秋、李朝晖为被告钟建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497432.02元及截止2013年8月23日的利息10737.08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二、被告钟建秋、李朝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82元,减半收取4441元,由被告钟建伟负担,被告钟建秋、李朝晖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林恩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