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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60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勇,男,1995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津区。2013年3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0日早上,被告人彭勇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本市松门镇松城西路239号,窃得被害人濮某停放在门口的助力车一辆(型号不明,无法鉴定)。2、第一次盗窃成功后,被告人彭勇等人又至本市松门镇远景居远景路93号,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车一辆(型号不明,无法鉴定)。3、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彭勇伙同他人至本市滨海镇镇靖村685号,窃得被害人尤某停放在对面空地上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人民币1290元。2013年6月25日凌晨4时4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滨海镇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滨海镇二塘村村部附近,抓获被告人彭勇,并在其身上搜出T型撬锁工具一把。被告人彭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濮某、叶某、尤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勇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