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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倪渭根与汪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建民,倪渭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渭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高良。上诉人汪建民为与被上诉人倪渭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汪建民向倪渭根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至今,汪建民未归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倪渭根与汪建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汪建民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汪建民辩称并未向倪渭根借款,上述款项系倪渭根给案外人的“奶水钱”,汪建民只是出具了张借条作为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相悖,对于汪建民的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倪渭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汪建民返还倪渭根借款1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汪建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建民负担。汪建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汪建民出具借条的原因是汪建民替倪渭根的儿子倪高良做媒,事成后倪渭根向女方支付了16000元“奶水钱”,即我们这儿所称的聘礼。该16000元由倪渭根直接交给女方的表姐,由于女方是外地人,汪建民基于担保性质才出具了借条,当时在场的还有另外两个介绍人即罗某甲和“三哥”,以及倪渭根全家和女方江细妹及其表姐。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忽略了汪建民出具借条的真实意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倪渭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倪渭根答辩称:汪建民应归还16000元借款。汪建民称该16000元是交给女方的“奶水钱”不是事实。倪渭根也不知道汪建民有无将16000元交给女方的亲戚。本案所涉借条系汪建民出具,倪渭根也已将16000元交给汪建民,汪建民应归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汪建民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以证明倪渭根之子倪高良和江细妹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条所涉16000元是倪渭根之子在结婚前通过汪建民付给女方的“奶水钱”,即聘礼。2、证人罗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汪建民出具借条所涉款项实际是倪渭根儿子结婚的聘礼。3、证人罗某乙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上。被上诉人倪渭根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09年8月24日汪建民出具给倪渭根5300元收据,用以证明该5300元是汪建民拿去的“奶水钱”。对汪建民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倪渭根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借条所涉款项是倪渭根儿子结婚的聘礼,如果是聘礼,为何汪建民要出具借条,本案16000元是汪建民向倪渭根借的钱。对证据3认为内容不真实,汪建民另外还从倪渭根处拿过8000元的奶水钱,且没有写借条或收条,当时并非倪渭根叫汪建民写借条,而是汪建民自己写的借条。对倪渭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汪建民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5300元是介绍倪渭根之子与江细妹结婚的介绍费,当时汪建民和两个广西人把江细妹从广西介绍过来,这5300元是汪建民和两个广西人一起分的,汪建民只拿了开车的车费,没有拿介绍费。本院对汪建民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即证人证言,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倪渭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倪渭根主张汪建民向其借款16000元未还,有汪建民出具的借条为据。汪建民辩称该字据系其因给倪渭根之子做媒而以担保人身份出具,16000元实为倪渭根给付案外人的聘礼。但汪建民向倪渭根出具的字据即借条中并无汪建民所主张事实的记载,而是汪建民以借款人身份确认“今借到倪渭根人民币16000元”。在倪渭根对汪建民的主张不予认可,汪建民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倪渭根所持有的借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汪建民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汪建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汪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