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508号原告:高某,男。委托代理人:高大宝,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彪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宝、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2月21日到金安区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12年3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高某甲。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因为琐事争吵不休,甚至与原告母亲发生殴打,之后还因为吵架把几个月大的孩子丢下不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款70000余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孩子的年龄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三金首饰的税务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所买三金首饰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法不存在返还彩礼。被告许某辩称:如果婚���子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0元,陪嫁物品予以返还,则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二陪嫁物清单,证明陪嫁物属婚前财产,应属被告许某所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总体客观性不持异议,但对其项目有异议,没有相关税务发票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所花费用,��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可以概括证明在被告结婚有陪嫁的事实,但被告提供陪嫁清单所列的具体陪嫁物品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高某与被告许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1日进行婚姻登记,2012年3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高某甲。婚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高某于2013年8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许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由于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相互沟通交流较少,致使产生矛盾。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双方婚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