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素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王素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民初字第279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武良。被告王素琴。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素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武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素琴三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素琴向武林支行借款126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原告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为被告向银行垫付款项合计125731.6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四笔共计9214.63元。截止2013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16515.98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要求被告王素琴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16516.98元及因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33605.78元(算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素琴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16516.98元及因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5.1‰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公证书;担保协议书、保证人偿债证明;王素琴违约金计算方式各一份。被告王素琴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5日被告王素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126000元用于购车,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为被告代为还款,垫付款共计125731.6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四笔垫付款共计9214.63,尚欠原告垫付款116516.98元。本院认为,担保人替借款人偿还借款以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王素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的借款126000元提供担保,在被告王素琴违约未归还贷款后,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代为归还125731.61元,后被告王素琴偿还原告垫付款四笔共计9214.63元,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16516.9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款本金116516.98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琴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116516.98元及因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5.1‰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年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被告王素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小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