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少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赵超与钱金凤、高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超,吴祖东,钱金凤,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高伟,连云港天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少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赵超。法定代理人赵德成。委托代理人夏加成。被告吴祖东。被告钱金凤。被告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韩涌。委托代理人王东京。被告高伟。委托代理人赵文虎。被告连云港天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杰。委托代理人王静波。委托代理人胡光璞。原告赵超与被告吴祖东、钱金凤、连云港房屋产权管理中心、高伟、连云港天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法定代理人赵德成、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加成、被告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中心)委托代理人王东京、被告高伟委托代理人赵文虎、被告连云港天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波、胡光璞到庭参加诉讼,吴祖东、钱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需购房在连云港市房产网查找到以被告高伟名义发布的售房信息。2013年4月1日,原告与高伟联系购房事宜,高伟联系被告天豪公司为中介代理,后原告与被告吴祖东、钱金凤夫妻在天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吴祖东、钱金凤将自有的坐落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9号中茵名都21号楼1单元1201室房地产出售给原告。被告房屋由天豪公司代理审批。合同约定,被告吴祖东、钱金凤保证房屋产权清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吴祖东、钱金凤及高伟随即到被告房产中心进行房屋交易,房产中心未就该宗房屋进行他项物权调查,便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确认可以进行交易。原告在得到房产中心确认后,便将房屋交易款共计62万元依照被告吴祖东、钱金凤指定汇入被告高伟的账户。在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过程及被告天豪公司代理审批过程中,被告吴祖东、钱金凤、天豪公司均未告知原告该宗房屋存在他项物权,房屋交易过程中,被告房产中心也未对该宗房产进行调查。房屋交易之后,原告到房产部门进行过户时,发现该宗房屋在交易之前已被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吴祖东、钱金凤、天豪公司故意隐瞒房屋被查封事项,被告房产中心未尽查实义务,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还购房款共计6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产中心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是买卖双方自愿达成的,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工作人员在监证机关处签字,证明契约上的签名由本人所签,并非原告认为的确认可以进行交易,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房产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伟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赵超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赵德成的一种赠与行为产生,被告高伟主体也不适格,其也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受被告吴祖东委托发布信息;二、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房屋被查封并不代表产权的转移。吴祖东负有解除房屋权利瑕疵的义务,只要这一权利瑕疵得到解除,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三、高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不是担保人也不是保证人。请求驳回对高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天豪公司辩称,本公司只是帮助办理程序事宜,对于产权状况应当由房产中心负责,本案中买卖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就是要求房产中心不允许该房屋进行买卖,房产中心没有遵守法院的查封要求,在程序上没有告知买卖房屋被查封,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高伟在连云港市房产网发布售房信息,2013年4月1日,原告的父亲赵德成与被告高伟联系购房事宜,被告高伟请被告天豪公司作为中介代理,原告赵德成与被告吴祖东、钱金凤及天豪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吴祖东、钱金凤将自有的座落于海州区海宁西路9号中茵名都21号楼1单元1201室房屋出售给赵德成,成交价为62万元;吴祖东、钱金凤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若发生与之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由其负责赔偿给原告等。同日赵德成以原告赵超的名义与被告吴祖东、钱金凤在被告房产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房产中心工作人员鞠艳霞在监证机关一栏中签名,合同签订后赵德成按被告吴祖东、钱金凤的要求将房款汇入被告高伟的银行卡内,并向税务机关交纳了契税。原告方在办理过户时,得知该房屋在交易之前已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高伟在网上发布的信息,赵德成与被告吴祖东、钱金凤及天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汇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祖东、钱金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并不违法,没有证据证明吴祖东、钱金凤及信息发布人高伟在交易时存在欺诈行为,即明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而隐瞒这一事实,故该合同和契约不能认定为无效。被告吴祖东、钱金凤应按合同的约定解决法院查封交易房屋的相关事由以促成合同正常履行。如被告吴祖东、钱金凤未能及时妥善地解决法院查封的相关事由,造成原告所购的房屋不能过户,应该承担归还房款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被告房产中心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监证签字是一种行政行为,不是合同中享有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如原告认为其行政行为不当给其造成损失,应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房产中心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伟作为售房信息发布人和收款人,在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负有将收取的房款连带归还原告的责任,而不能自行处分相关的债权等,故被告高伟应与被告吴祖东、钱金凤连带归还原告房款。原告要求被告天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亦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祖东、钱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消除法院查封交易房屋的事由并申请解除查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如被告吴祖东、钱金凤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由被告吴祖东、钱金凤负责归还原告购房款62万元,原告与被告吴祖东、钱金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买卖契约解除。三、被告高伟对收取原告的购房款62万元负有连带返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祖东、钱金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员 董德培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菲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