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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石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程××、程××为与被告毛××、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毛××、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毛××,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石民初字第128号原告:程××。被告:毛××。被告:施××。原告程××为与被告毛××、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起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租赁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街道北××室的西头住房一间,双方约定:每月租金630元,电视接收费22元,物业费10元,水电费由被告自理。自2013年1月28日起,被告一直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之前答应赔偿的玻璃移门也未能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房租,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每月630元,电视接收费22元/月,物业费10元/月,共计3310元,水电费另算,及至搬迁之前的房租等等。并赔偿损坏玻璃移门一块100元;判决生效后10天内腾空出屋。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付清拖欠按标准计算的房租、物业、电视接收费,从2013年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腾房之日止,并赔偿损坏玻璃移门一块100元;判决生效后10天内腾空出屋,自愿放弃对水电费的主张。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毛××之间签订协议的事实。2、水电费缴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在该房居住的事实。3、发票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收视维护费为22元/月的事实。4、发票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物业费18元/月的事实。5、房屋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坐落于温岭市××街道××北××室房屋的所有人的事实。被告毛××、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6日,原告程××与被告毛××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温岭市××北××室西头住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自2009年11月28日起暂3个月至;租金每月630元,每月付一次房租并提前10天给付;租赁期内水电费、物管费、电视接收费、宽带费等消费均由被告负责付清。被告毛××按月租金630元支付直至2013年1月28日,并已支付水电费、物管费、电视接收费等消费至2013年1月28日。自2013年1月29日至今,涉讼房屋租金、水电费、物管费、电视接收费被告毛××未付。另查明,台州市宏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费216元。温岭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向原告收取了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收视维护费264元。本院认为:原告程××与被告毛××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又继续收取被告毛××的租金,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毛××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房屋的物业费和电视接收费由被告毛××承担。现原告按物业费10元/月、电视接收费22元/月计算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尚未付清的物业费和收视维护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水电费的主张,系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玻璃移门赔偿费1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施××系涉案房屋的共同租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与被告毛××之间的租房协议。二、被告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返还给原告程××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街道××北××室的西头住房一间。三、被告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63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物业费10元/月、电视接收费22元/月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物业费、收视维护费。五、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应万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昕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