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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军诉胡德华、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胡德华,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李军。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胡德华。被告陈霞。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诉被告胡德华、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胡德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26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胡德华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兵、孙德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原告李军及委托代理人周建房、被告陈霞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我与被告胡德华系朋友关系。被告胡德华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总计82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2009年登记结婚,被告胡德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我借款,被告陈霞应予偿还。2011年10月28日借条是两被告共同签字的,该借款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20,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4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德华借款20,000元;证据二、2008年8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德华借款20,000元;证据三、2009年3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德华借款20,000元;证据四、2009年4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德华借款10,000元;证据五、2009年8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德华借款30,000元;证据六、2009年9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德华借款10,000元;证据七、2009年10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德华借款20,000元;证据八、2009年11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德华借款30,000元;证据九、2010年11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德华借款40,000元;证据十、2010年10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德华借款60,000元;证据十一、2010年12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德华借款120,000元;证据十二、2011年1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德华借款50,000元;证据十三、2011年4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德华借款70,000元;证据十四、2011年8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德华借款120,000元;证据十五、2011年10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德华、陈霞借款200,000元;证据十六、银行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从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证明原告李军有经济实力借钱给被告胡德华,其中2011年10月28日200,000元的借款在对账单中有显示。被告胡德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霞辩称,被告胡德华与被告陈霞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在此之前的借款应当为被告胡德华婚前个人借款,不应当由被告陈霞承担。被告胡德华在婚后从2009年9月24日至2011年8月9日分9次频繁向原告李军共借款520,000元的事情被告陈霞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也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反而是被告陈霞的母亲在补贴两被告的生活。而被告胡德华在婚前及婚后一直都有借钱赌博的恶习,对此原告李军也是知情的,并且与被告胡德华也一起去过赌场。2011年9月15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债务均由被告胡德华个人偿还,与被告陈霞无关。另被告陈霞是患有精神疾病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10月28日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胡德华以威胁、恐吓的方式让其在借条上签字的,手印不是被告陈霞本人所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军对被告陈霞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霞的身份情况及其监护人刘某某(母亲)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陈霞与被告胡德华于2009年9月9日结婚,于2011年9月15日离婚,并且约定被告胡德华在外所有债务均由被告胡德华个人偿还,与被告陈霞无关;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胡德华长期以来都有赌博乃至借钱赌博的恶习;另证明被告胡德华曾经有过以还他人借款名义骗取被告陈霞母亲钱财的行为,并且得手;并证明被告陈霞母亲为替被告胡德华偿还赌博借款280,000元而变卖房屋;证据四、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李军与被告胡德华就本案的820,000元的借款已达成有效的调解协议;证据五、民事判决书、病历。证明被告陈霞因服用兴奋剂于2008年9月诊断为患有“兴奋剂所致精神障碍”抑郁症、焦虑症,并经法院判决认定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证据六、被告陈霞的指纹。证明借条上所按手印并非被告陈霞本人所按,在借条上签字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七、录音资料、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被告陈霞受到被告胡德华的威胁、恐吓,在借条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明刘某某曾明确告知原告李军没有其认可同意不要再借钱给被告胡德华,原告李军对此也认可。还证明被告陈霞并没有向原告李军借钱,被告胡德华所借款项也没有给被告陈霞;证据八、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陈霞的母亲于2010年12月8日变卖房产后替被告胡德华偿还原告李军赌博借款160,000元。根据被告陈霞的申请,本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二七路支行调取了原告李军的建设银行账户在2010年12月8日、2011年10月28日的交易明细及凭证;被告胡德华的建设银行账户在2011年10月29日的交易明细及凭证。被告陈霞主张通过该证据证明被告陈霞的母亲刘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李军支付被告胡德华的借款160,000元,并证明2011年10月28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陈霞没有得到也没有使用。因被告胡德华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霞对原告李军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借条上的笔迹是否被告胡德华本人所签,证据十五上的签字是被告陈霞本人所签,但手印并非被告陈霞本人所按。被告陈霞对原告李军提交的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陈霞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军对被告陈霞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系两被告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对原来借款的确认;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霞在借条上签字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偿还被告胡德华的赌博款。原告李军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陈霞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李军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六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胡德华借款),但对于借款是否系被告胡德华与被告陈霞的共同债务仍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被告陈霞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霞提交的证据三、六、七、八,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霞提交的证据四内容真实,但被告陈霞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也没有明确约定820,000元借款为被告胡德华个人债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可以证实被告陈霞的母亲刘某某于2010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李军支付被告胡德华的借款160,000元,但不能达到被告陈霞的其他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德华分15次向原告李军借款共计820,000元。其中2008年4月18日借款20,000元、2008年8月9日借款20,000元、2009年3月8日借款20,000元、2009年8月12日借款30,000元、2009年4月1日借款10,000元、2009年9月24日借款10,000元、2009年10月8日借款20,000元、2009年11月1日借款30,000元、2010年10月12日借款60,000元、2010年11月8日借款40,000元、2010年12月8日借款120,000元、2011年1月12日借款50,000元、2011年4月19日借款70,000元、2011年8月9日借款120,000元、2011年10月28日借款200,000元。对上述15笔借款,被告胡德华均出具了借条。2011年10月28日的借条上被告陈霞作为借款人签名。另查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陈霞经武汉市心理医院诊断为兴奋剂所致精神障碍(抑郁症)。被告胡德华与被告陈霞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5日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在外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2013年4月22日,被告陈霞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伴精神病性精神症状抑郁症,结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宣告被告陈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鄂江岸民特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陈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霞的母亲刘某某系监护人。再查明:在上述820,000元借款中,被告胡德华的婚前个人借款为100,000元;被告胡德华在与被告陈霞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520,000元;被告胡德华在与被告陈霞离婚后的借款为200,000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胡德华与原告李军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820,000元借款,但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胡德华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1年10月28日分15次向原告李军借款共计820,000元,出具借条15份,并于2012年8月13日与原告李军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虽未实际履行,但对借款数额、还款时间等进行了确认。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李军与被告胡德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德华对借款820,0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德华在2009年9月9日结婚之前的借款100,000元,属于被告胡德华婚前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胡德华个人偿还。被告胡德华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520,000元,被告陈霞主张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并无直接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霞亦未举证证明原告李军与被告胡德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胡德华的个人债务。被告胡德华与被告陈霞的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男方在外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原告李军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被告陈霞主张其在2011年10月28日借条上的签字系受到被告胡德华的胁迫所签,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霞在2008年9月经诊断患有抑郁症,但2013年4月才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证据表明其2011年10月28日在借条上签字时已不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对2011年10月28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陈霞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婚前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胡德华、被告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520,000元;三、被告胡德华、被告陈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军离婚后的借款20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2,300元,由被告胡德华负担1,300元,被告胡德华、被告陈霞共同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孙德炼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