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尚芳与项长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尚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某地。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某地。原告尚某与被告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晓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于2005年6月21日相识,于200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无法相处,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性格多疑,经常无中生有地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无法相处,自2010年12月,原、被告就正式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被告项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14日生一女项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发生争吵,但均因琐事。若原、被告双方能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还是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某要求与被告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