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许某,女,1991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桂明,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某的父亲。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春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和,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整天生气打架,双方根本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3年春节后即开始分居,被告一次也不和原告联系。为了早日解除和被告的婚姻关系,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自2012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充分了解以后,彼此之间都很满意合适,并自愿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并且和父母生活在一起,被告的父母把原告当作自己亲人一样看待,和睦相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感情不和等问题,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春天认识,2012年12月19日,双方在成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1月10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5月份,原、被告在内蒙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悦达起亚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原告出资22000元,余款为被告出资,该车现存于被告处,原告许某现存于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橱一套、挂衣柜一件、电脑桌一件、梳妆台一件、门厅一套、沙发一套、茶几一件、大饭桌一件、大椅子六把、格力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件、被褥六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组成的家庭应当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故发生矛盾而导致分居生活,但并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应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本案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