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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在赵村乡孟士读村与该村村民孔某甲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吕某某的弟弟吕某甲、孔某甲的哥哥孔某某相继赶到现场,双方又引起厮打,被告人吕某某用拳头将孔某甲的眼部打伤,被告人孔某某用木棍将吕某甲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孔某甲、吕某甲的伤情均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吕某某、孔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2份;2、协议书1份;3、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1组;5、证人丁某某、乔某、吕某乙、石某某的证言各1份;6、被害人孔某甲、吕某甲陈述笔录各1份;7、被告人吕某某、孔某某的供述笔录各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