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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汪方明与被告西安宣呈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方明,西安宣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112号原告汪方明,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洪铺镇新岗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宣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新街**号***室。注册号610100100168309。法定代表人周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良,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方明与被告西安宣呈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方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峥民,被告西安宣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方明诉称��2009年11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股东投资房产并有偿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三桥新街99号一层两间门面房由原告一次性投资使用,并拥有产权,期限40年。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投资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使用。2012年因该地进行拆迁其搬离该门面房,依约被告应向其支付38.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东投资房产并有偿使用协议》;2、被告退还本金35万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35万元×10%);4、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8403元(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宣呈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股东投资房产并有偿使用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股东投资房产并有偿使用协议》,就原告一次性投资被告改制所得的房产事宜达成协议。2009年11月16日,原、被告就同一事项再次签订《股东投资房产并有偿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新街99号、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一层两间门面房(由从东向西第二三间)由原告一次性投资,拥有该房地产的产权,期限40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49年12月30日止);投资总额35万元,原告须向被告一次性交清;房屋如遇国家政策性拆迁、市政改造,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归还房屋本金35万元外,另加10%补偿金,总计38.5万元。(拆迁补偿之日还给乙方),如拖延按月息二分计算。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房屋投资款。2010年3月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因房屋涉及政府拆迁,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从房屋中搬离。原告称搬离之后因被告未依约向其返���房屋投资款35万元和支付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返还了房屋投资款和补偿金共计40.36万元(包括协议约定的38.5万元和装修补偿款1.86万元),故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佐证:1、2012年3月26日原告书写的《收条》一张,其上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房屋补偿拆迁款20万元;2、2012年3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给原告账户上存款1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单一份,其上载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取款3万元和7.36万元,以上共计10.36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万元《收条》表示认可,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退还本金15万元;对被告提供的10万元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收到了被告向其支付的该笔10万元,但该笔款项的性质为被告向其归还的借款,而非房屋投资款和补偿金;对被告���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亦表示收到了被告向其支付的10.36万元,但其性质仍为被告向其归还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后原告又称被告向其借了10万元和9万元,并非10万元和10.36万元,但对以上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09年11月2日、11月16日签订的两份《股东投资房产并有偿使用协议》;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股东投资房产并有偿使用协议》、收款收据、律师函、《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存款凭条、收条、转账凭证、查询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向其支付的10万元和10.36万元,但否认该款性质为房屋投资款和补偿金,称系被告向其归还的借款,则原告此时对该款性质为归还的借款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然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以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以上款项性质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房屋投资款和补偿金。涉案门面房因涉及政府拆迁,原告从门面房中搬离后,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股东投资房产并有偿使用协议》中房屋投资款和补偿金数额38.5万元的约定向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投资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方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