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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588号连翠英与黄光栩、黄光华、财险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翠英,黄光栩,黄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588号原告连翠英,女。委托代理人袁高松,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栩,男。委托代理人韦锡毅,男。被告黄光华,男。委托代理人黄家禧,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宝华西路001号。负责人:谢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原告连翠英与被告黄光栩、黄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翠英的委托代理人袁高松,被告黄光栩的委托代理人韦锡毅,被告黄光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家禧,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翠英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黄光栩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黄光华所有的桂A520**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1线往芦村方向行驶,行至横县良圻糖厂生活区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连翠英发生碰撞并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本案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对原告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30%,被告方承担70%。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231.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连翠英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3、横县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及治疗的情况;4、横县中医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数额。被告黄光栩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黄光栩负事故同等责任,所开支的经济损失共34231.74元,双方当事人各负责50%,即17115.87元才合法;黄光华作为桂A520**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将该车放在家中,自己外出务工。被告黄光栩未得到被告黄光华的委托私自驾驶该车外出办事,发生事故应由黄光栩本人负责,黄光华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每天59元,共27天,共计1593元,由原告与被告黄光栩各承担50%即7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光栩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被告黄光栩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光栩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2、横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7天。被告黄光华辩称:被告黄光华将其所有的桂A520**二轮摩托车放在家中,被告黄光栩未得到被告黄光华的同意私自驾驶该车外出办事,发生事故应由黄光栩本人负责,黄光华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黄光华对其辩解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驾驶人被告黄光栩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便驾驶投保车辆,并造成事故发生,属于保险公司在较强险中的免责范围,本案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当赋予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光栩、黄光华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意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与被告黄光栩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住院天数应当是27天。原告主张的4050元雷广连出具的护理费收条,没有雷广连的任何身份信息,且其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52.4元/天计算。原告属于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一说。关于原告全休的说法,因票据没有医院盖章,故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受伤不是很重,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对其辩解没有证据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8日12时53分许,被告黄光栩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黄光华所有的桂A520**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1线往芦村方向行驶,连翠英驾驶自行车由横县良圻糖厂生活区左转往省道101线方向行驶,至良圻糖厂生活区门前路段时,由于连翠英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走人行横道,黄光栩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其所驾车辆前轮碰撞中自行车前轮,造成连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3年2月28日到2013年3月27日在横县中医医院治疗共27天,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2、脑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2周。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连翠英与被告黄光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护理费1414.8元(52.4元/天×27天),上述共计3235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光栩已赔偿原告3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光栩驾驶黄光华所有的桂A520**二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黄光栩与黄光华为兄弟,共同居住。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连翠英与被告黄光栩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光华作为桂A520**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也未从黄光栩的驾驶行为中受益,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28天,但《住院收费收据》载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7天,本院认可27天。因原告已经退休,且无证据证明其有其他工作收入来源,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需住院治疗27天,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桂A520**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在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超出部分20937元(医疗费2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0000元),由原告连翠英和被告黄光栩各自承担50%,即10468.5元;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1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黄光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68.5元,扣减被告黄光栩已赔偿3000元后,被告黄光栩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68.5元(10468.5元-3000元)。由于被告黄光栩无证驾驶桂A520**二轮摩托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财险横县公司向原告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告黄光栩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连翠英医疗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连翠英护理费1414.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连翠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四、被告黄光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68.5元;五、驳回原告连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原告连翠英负担164元,被告黄光栩负担1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湘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筱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