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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启权与南宁市羽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启权,南宁市羽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5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启权,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赵善红。委托代理人:杨世欧。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羽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廖烜烜,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韦启权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羽佳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佳伟业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启权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合作协议》不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滥用举证责任,导致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极不平等,使得申请人陷入“举证不能”的诉讼地位。请求启动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作经营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韦启权对与羽佳伟业公司订立合作协议的过程、合作协议的成立、履行及协议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等案件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原审诉讼中,韦启权仅以其提供的没有羽佳伟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合作协议,即要求羽佳伟业公司按照合作协议支付60万元开拓市场补偿费及利润,证据不充分。因此,原审认定韦启权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能,确认本案的合作协议不成立,并判决驳回韦启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韦启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启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潘庆林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