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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城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长华与郭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华,郭玉华,尚桂兰,尚贵超,常延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王长华,男,生于1957年11月26日,汉族,山东神卡钢特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道春(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83年6月6日,汉族,山东神卡钢特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郭玉华,男,生于1962年12月11日,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尚桂兰,女,生于1970年2月27日,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尚贵超,男,生于1978年7月1日,汉族,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闫营村****号。被告常延梅,女,生于1976年10月17日,汉族,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闫营村****号。原告王长华诉被告陈洪亮、被告张海利、被告张海华、被告张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姬艳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华委托代理人韩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华、被告尚桂兰、被告尚贵超、被告常延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华诉称,被告郭玉华和被告尚桂兰是夫妻,被告尚贵超和被告常延梅是夫妻。2011年10月9日,被告郭玉华因购买设备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自愿分两期归还此借款。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被告尚贵超自愿对被告郭玉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4000元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玉华、被告尚桂兰、被告尚贵超、被告常延梅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郭玉华因购买设备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尚贵超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王长��与被告郭玉华、被告尚贵超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所借款项由出借人王长华直接交付给挖掘机出卖人山东神卡钢特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郭玉华购买设备的首付款;上述借款分2期偿还,2011年11月10日还款25000元,2011年12月10日还款25000元;借款人按时足额还款,可免付利息,否则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应承担7%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时足额还款,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支付所欠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保证人张海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若出现纠纷,协商不成的,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王长华按照协议约定将50000元现金于2011年10月9日作为被告郭玉华购买挖掘机设备的首付款转交给设备出卖人山东神卡钢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却未按照上述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其自愿调整,要求被告以欠款数额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山东神卡钢特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玉华向原告王长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长华要求被告郭玉华偿还剩余借款4000元,被告郭玉华理应偿还。原告王长华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其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以欠款数额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贵超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尚贵超的妻子常延梅未提供担保,且此借款亦未用于被告尚贵超和被告常延梅的共同生活,故被告常延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延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郭玉华和被告尚桂兰是夫妻为由,要求被告尚桂兰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玉华和被告尚桂兰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尚桂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华现金4000元。二、限被告郭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华经济损失(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尚贵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贵超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玉华追偿。四、驳回原告王长华要求被告尚桂兰、被告常延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郭玉华、被告尚贵超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玉华、被告尚贵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艳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