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8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平超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超,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8445号原告平超。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峻。委托代理人闫格。委托代理人施全红,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超与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羽男、施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超及其代理人张辉、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格、施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超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母亲带着10,000元现金到招商银行上海徐家汇支行准备存入原告的银行卡,被告的上海分公司在该银行处的工作人员向其推荐有个存款理财产品,原告母亲当时已年近花甲,以为就是在存款,并且被告介绍存款利息也不低,原告母亲将该10,000元交了就认为已经存入了原告的银行卡内,所以回家后一直没有提起此事。2012年7月,原告无意中发现家里有一份被告的《保险合同》以及相关资料,该合同显示原告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原告经向母亲询问才得知事情原委。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欺诈的手段致使原告母亲产生误解,并且该《保险合同》并非原告本人签名投保,原告也不认可该合同,故该合同应属无效。且被告属于欺诈行为,理应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合同款项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08年6月13日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5,02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及查档费2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没有任何欺诈。系争保险是通过银行代理的,之前没有人反映有欺诈的情况发生。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欺诈的行为,所以原告所谓的欺诈不成立。原告要求判令合同无效及双倍赔偿没有依据,因为被告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也没有欺诈。原告诉请双倍赔偿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日常消费服务,不涉及保险合同。原告既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又要求赔偿利息损失,这是重复计算损失,不合理。原告不能因为其本金的收益比银行利息少就认为被告欺诈了原告,因为这是保险合同。原告的母亲年纪不是很大,且不属于不识字的人,所以应该能看懂保单条款。综上,由于被告没有欺诈行为,故不存在合同无效及双倍赔偿等问题。另外,本案中银行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寿险投保单(代理专用)客户联,证明原告母亲被被告上海分公司欺诈而签原告名字购买被告生命金满贯两全保险(B款)(万能型)寿险的事实;证据2、保险合同、寿险投保单(代理专用)公司联,证明原告母亲被被告欺诈而买了生命金满贯两全保险(B款)(万能型)寿险,其投保单中投保人的签名与证据1中的签字有异,且均非原告本人签名的事实;证据3、人身险保险费发票、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母亲被被告的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欺骗将原告的10,000元缴纳给被告的上海分公司的事实;证据4、个人保单年度报告书(万能险),证明原告在家里看到此报告书时才知道原告有被告的保险,且原告10,000元在被告处的收益低于银行存款利息收益的事实;证据5、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的事实;证据6、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而支出的查档费2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代理网点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家汇支行,除了声明栏中投保人处是原告签字的,其他内容都是被告业务员写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寿险投保单中是否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不清楚,但至少原告承认是其母亲所签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缴纳10,000元是被被告欺诈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在看到该报告书后才知道有保险的事情,被告从未承诺过该保险合同的收益会比银行利息高而不能比银行利息低,因为原、被告签订的是保险合同。证据5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不是和被告发生的。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寿险投保单(代理专用)公司联,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13日购买了被告的保险单;证据2、保单回执,证明回执已经原告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对所购买保险的事实是知晓的;证据3、最新个人资料告知书,证明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个人资料告知书上原告已经签字确认,说明原告了解购买保险的事实并认可保单的存在;证据4、产品说明书(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对所购买保险的事实及保险产品本身已作了了解。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上面的签字都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字的,而是原告母亲签的字,但她从未向原告提起过这些事,也没有告知过原告有保险的事实,故不能证明原告知道保险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认可保单的存在。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告母亲代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生命金满贯两全保险(B款)(万能型)》,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缴费周期趸缴,保险费10,000元,缴费期满日为2008年6月13日,合同期满日为2072年6月12日。被告收取了10,000元保险费。保险单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处签名均为“平超”。原告认为,上述保险单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保险单的内容其并不知晓,故该保险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署期为2008年6月13日的《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险投保单(代理专用)》投保人签名处、署期为2008年6月13日的《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最新个人资料告知书》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处、署期为08年6月13日的《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金满贯两全保险(B款)(万能型)产品说明书》第6页投保人(签名)处及署期为08.6.29的《保单回执(公司留存联)》投保人签字处“平超”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2013年7月17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四份检材中的字迹均不是平超所写。另查明,截至2013年9月24日,系争保单的现金价值为11181.99元。又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系争保单的收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在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原告本人并未在相关保险凭证上签名,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订立保险合同的事实,故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其已缴纳的保费10,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合同款项的主张,由于从合同上反映,该合同无效是因原告亲属的代签行为而依法认定,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被告欺诈订立合同的事实,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赔偿保险费损失,因此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费的银行存款利息的主张,由于系争保单截至2013年9月24日的现金价值高于原告支付的保费,即被告就系争保单已获得一定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费的银行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查档费损失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超与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生命金满贯两全保险(B款)》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超保险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超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保费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平超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鉴定费4,000元,两项合计4,4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平超承担400元,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75元,被告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