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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东某、张某、李某、李小某、赵某、粱某某、冯某、杨某某、杨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某,张某,李某,李小某,赵某,粱某某,冯某,杨某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东某,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小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粱某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2月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因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3月4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31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某、张某、李某、李小某、赵某、粱某某、冯某、杨某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东某、张某、李某、李小某、赵某、粱某某、冯某、杨某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孙自某、李锦某(均在逃)因采砂和被害人李安某、姚新某有矛盾。2013年1月28日下午,李锦某通过“宏娃”(在逃)介绍联系到被告人东某,让东某带人到户县帮忙收拾李安某。当日19时许,东某纠集张某、李某、李小某、赵某、粱某某等20余人,携带砍刀、洋镐把等工具,驾驶三辆汽车,从周至县来到户县甘河镇街道与西宝路108国道十字与李锦某、冯某接头。众人在户县甘河镇敬老院准备吃饭时,杨某某、杨某驾车在户县甘河镇街道发现李安某驾驶的陕AUS6**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遂电话通知李锦某、冯某。李锦某便指使东某带人驾车追赶李安某驾驶的黑色现代途胜越野车,并要求东某等人殴打李安某。东某等二十余人携带工具,驾驶两辆面包车沿西宝公路108国道从西往东追至户县甘河镇尹村以东200米处时,将李安某、姚新某驾驶的越野车拦截逼停。东某、张某、李某、李小某等人手持作案工具,对越野车进行打砸,致该车受损38487元。后被害人李安某驾车冲出拦截,沿108国道往东逃跑,东某等人驾驶五菱牌面包车继续追逐拦截。在东某等人欲第二次逼停越野车时,其驾驶的面包车被越野车碰撞至108国道北侧树林里停下。李安某、姚新某遂驾驶越野车到户县涝店派出所报警。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3.价格鉴证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6.被害人李安某、姚新某的陈述;7.证人赵某文、赵某康、苗某昌、刘某伟的证言;8.被告人东某、张某、李某、李小某、赵某、粱某某、冯某、杨某某、杨某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九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九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150080元,被害人建议法院对九被告人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东某、张某、李某、李小某、赵某、粱某某、冯某、杨某某、杨某共同故意在公共场合追逐拦截,任意损毁他人车辆,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东某、张某、李某、李小某、赵某、粱某某、冯某、杨某某、杨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东某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九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九被告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被告人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