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卢维高与朱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维高,朱建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卢维高,男,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董自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宁,男,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仲佳佳,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萍,女,住所地本市秦淮区,系被告母亲。原告卢维高与被告朱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卢维高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维高的委托代理人董自清、被告朱建宁的委托代理人仲佳佳、张宝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维高诉称,自2012年7月7日起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3000元,并出具金额为53000元,20000元的借条两张,约定还款日均为2012年10月7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3000元;2、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建宁辩称,两张借条确系被告所书写,但该款系被告因赌博所产生的赌债。日前,被告已分若干次还清这两笔欠款,其中有两笔系在2012年9月1日至20日期间存入原告中国银行卡中,数额分别为20000元、8000-9500元,剩余以现金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宁向原告卢维高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今借卢维高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定于2012年10月7日归还。借款人:朱建宁20**.7.7”;另一份载明:“今借卢维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定于2012年10月7日归还。借款人:朱建宁20**.7.23”。2012年7月10日、7月23日,原告从其中国银行账户中分别取款53000元、20000元。2012年9月1日至9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账户中未见20000元、8000-9500元的款项存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本案中的借款系赌债,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笔借款均系非法债务,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两笔借款均已清偿,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被告方需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已清偿,故对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已到期,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人民币共计7300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维高借款人民币7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为812.5元,由被告朱建宁负担(被告朱建宁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卢维高预交,被告朱建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卢维高,原告卢维高预交案件受理费1625元中剩余812.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蒋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