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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576号蒙显笋、闭雪英与人保横县支公司、姚增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显笋,闭雪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姚增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576号原告蒙显笋原告闭雪英(曾用名闭大东)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代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负责人谢耀华被告姚增育原告蒙显笋、闭雪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横县支公司)、姚增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雪英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观、陶代宽,被告姚增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显笋、闭雪英诉称,2012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姚增育驾驶桂01-J79**多功能拖拉机装载一车沙沿县道485线由丰塘往大炉村方向行驶,蒙金红同向在前靠右行走,至事故路段,姚增育发现情况后,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力,致使所驾车辆与蒙金红发生碰撞,造成蒙金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认字(2012)第201217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两原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姚增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被告姚增育驾驶的桂01-J79**多功能拖拉机已向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蒙金红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重大的精神损害,具体包括:1、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6.26元/天×3人×3天=506.34元;2、交通费1000元;3、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4、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0476.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73476.34元。就赔偿问题,原告与两被告曾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对两被告赔偿两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3476.34元(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增育全部承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张,证明两原告与蒙金红的关系;3、横公交认字(2012)第201217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当事人车辆、道路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4、姚增育的《驾驶证》、桂01-J79**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桂01-J79**多功能拖拉机为被告姚增育所有;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葬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的女儿蒙金红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6、《交通事故异议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访查记录》复印件2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5页,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姚增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金红无责任;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桂01-J79**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庭审中,两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南公交复字(2012)第2012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1份,证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姚增育辩称,以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为准,被告姚增育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精神损失费太高,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被告姚增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3、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姚增育持C1E类驾驶证驾驶桂01-J79**多功能拖拉机装载一车沙沿县道485线由丰塘往大炉村方向行驶,蒙金红同向在前靠右行走,至县道485线7KM+50M处,蒙金红横穿公路,被告姚增育发现情况后,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力,致使其所驾车辆与蒙金红发生碰撞,造成蒙金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9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201217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增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装载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姚增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金红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蒙金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对该认定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12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2)第2012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桂01-J79**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是被告姚增育,其在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为桂01-J79**多功能拖拉机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姚增育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事故造成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6.3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9676.34元。被告姚增育已赔偿给两原告17000元。蒙金红,女,2003年12月11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蒙显笋、闭雪英是蒙金红的父母。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就本案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2)第201217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南公交复字(2012)第2012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蒙金红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其交通行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蒙金红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增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装载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其交通行为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姚增育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6.34元(20534元/年÷365天×3人×3次);4、交通费200元,两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鉴于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四项合计139676.3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两原告的亲属蒙金红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确给两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痛苦,但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两原告110000元。被告姚增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应承担20773.44元[(139676.34元-110000元)×70%],扣减被告姚增育已赔偿给两原告的17000元,被告姚增育尚应赔偿两原告3773.44元(20773.44元-17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蒙显笋、闭雪英因蒙金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姚增育赔偿给原告蒙显笋、闭雪英因蒙金红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73.44元(不包含被告姚增育已赔偿给两原告的17000元);三、驳回原告蒙显笋、闭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0元(缓交),由原告蒙显笋、闭雪英负担1297元,由被告姚增育负担247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