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04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3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程立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松塘村三友国际大酒店三楼,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冰毒1小包。2013年8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松塘村三友国际大酒店大厅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冰毒1小包(净重0.79克)。经检测,该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扣押物品清单;4、扣押笔录;5、物证检验报告;6、毒品上交清单;7、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8、照片;9、情况说明;10、抓获经过;11、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法纪,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勇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