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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808号原告蒲城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蒲城县迎宾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姚四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住所地,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负责人张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兰英,女,1961年12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富平县杜村镇车站大街东段84号。原告蒲城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海鹏、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四兴、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张剑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陕E828**号车于2012年5月28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期为一年,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司乘人员保险金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11月14日罗文红驾驶陕JD81**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4线61km+900m处超车时,与相向董西坡驾驶的豫CC32**(豫CC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董西坡驾车失控后与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胡生江驾驶的陕E82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董西坡死亡、胡生江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45000元,施救费支出6500元,因修理产生停运损失26000元,胡生江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7529.30元。对此损失,被告一直不予理赔,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5000元,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6500元,停运损失26000元,胡生江医疗费7529.30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600元,共计94029.3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依照交强险及商业险有关条款规定,胡生江驾驶陕E82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及胡生江本人损失,应由对方车辆陕JD81**号车和豫CC32**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公司和豫CC32**号车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将对方两车及交强险承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在承保范围,被告公司不予赔付。施救费必须是合理的费用,原告票据载明是6500元,但未证明施救路程,车辆大小,施救过程,施救所用车辆是拖车还是吊车,且票据也不符合规定,属手写。根据现场勘查人员记录出事地点距三通汽修厂只有20公里,该车的施救费应不超过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派员查勘现场,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原告未履行索赔手续,且豫CC32**号车的驾驶人已将罗文红、胡生江、中兴公司及被告诉至神木县法院至今未结案。为此,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胡生江的损失。根据责任划分,除交强险外,被告公司只应承担陕E828**号车损的15%,即5665.2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7时许,罗文红驾驶陕JD81**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至省道204线61km+900m处超车时,与相向董西坡驾驶的豫CC32**/豫CC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董西坡所驾车失控后又与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胡生江所驾驶的陕E828**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董西坡现场死亡、胡生江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1月26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2)第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文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西坡、胡生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中兴公司支出施救费6500元(包括由神木交大队指定停车场第二次拖向修理停车场的费用)。原告中兴公司的车损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神价鉴字(2013)069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E828**号车损失金额为41548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实际修理花费4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中兴公司陕E828**号车定损41065元。原告的陕E828**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由被告人保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在原告中兴公司办理,车损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期为一年,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陕E828**号车驾驶员胡生江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中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赔偿。本院查明的上述主要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及收费票据,原告修车清单及票据、施救费票据及榆林市红兴道路清障有限公司关于收费情况的证明,原告方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神木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胡生江治疗的证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及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069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车损应以交管部门委托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金额41548元为准,施救费有收费票据及道路清障公司证明,原告请求按实际收费6500元赔偿,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运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司机胡生江治疗等相关费用,但未履行赔偿义务,其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蒲城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1548元,施救费6500元,计48048元。二、驳回原告蒲城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1100元,计3250元,由原告蒲城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审 判 员 罗培玉代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晓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