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峄民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建侠与许太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侠,许太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峄民重初字第3号原告张建侠,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褚召礼,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建侠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褚夫国,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皮庆汉,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太宜,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同增,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与被告许太宜系朋友关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建侠与被告许太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在本院立案受理,2011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1)峄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20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枣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侠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召礼、褚夫国、皮庆汉、被告许太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告骑脚踏三轮车行驶至棠阴街与被告许太宜驾驶的无户四不像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头部、胸部、左、右髋部及四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头皮血肿、脑震荡、左上肢及左足骨折。在治疗期间,被告多次让医院给原告停针,医院于2007年10月6日停针,原告在未治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2008年3月,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法院判决被告许太宜赔偿原告1577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由于对伤残鉴定结果不服发生分歧,该案被发回重审。在重审中,被告许太宜才出示所谓的协议书一份。对于该协议书,原告当时重伤在身,头脑迷糊,家中只有自己一个人,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也没说被撞的事一次性了结。另外,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超过协议上的数字,该协议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具有霸王条款。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许太宜负担。被告辩称,1、2007年9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承担了所有的医药费用,在出院之前,对原告作了全身体检,医院在出具的病案中注明痊愈。故原告所诉称其重伤在身,头脑模糊不是事实。2、2007年10月12日,原告正常出院,被告将原告送回家中后,与原告张建侠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除了医药费之外,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生活费、财产损失再行给付原告2000元,以后所有事情一次了结。因原告张建侠不会写字,该协议由原告邻居孙某作证,由案外人许某代笔,由原告张建侠按捺手印。故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骗、胁迫等手段。3、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故其已无权行使撤销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原告骑脚踏三轮车行驶至棠阴街与被告许太宜驾驶的无户“四不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头部、胸部、左、右髋部及四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许太宜支付。2007年10月12日,原告出院后,被告许太宜租车将原告送回家中休养。在原告家中,由案外人孙某作证、许某代笔,双方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张建侠从9月20日住院治疗,10月6日停针直至10月12号病愈出院,住院期间一切费用由许太宜承担,病愈出院后,回家休养期间,许太宜另付各种费用贰仟元(2000.00),以后所有事情一次了结,两家互不干涉,永无后患,双方认可签字生效。注:误工费、生活费、脚蹬三轮共计2000元”。该协议由案外人孙某当场宣读后,原告张建侠按捺指印,被告许太宜签字,案外人孙某、许某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许太宜当场将2000元的赔偿款交付完毕。2013年5月1日,原告因被他人打伤,在枣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载明:“5天前,患者被他人用手打伤头部,用脚踢下腹部,摔倒,右髋部着地。”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9日,原告在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枣庄市峄城区中医院、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卫生院花去医药费498.74元。在枣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257.06元。2013年6月17日,因复印病历资料,花去37.5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的丈夫褚某与证人孙某的谈话录音记录两份;2011年7月10日,证人孙某的书面证言一份;2011年3月31日,枣矿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无笔脑电检测报告一份;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花费清单两份;原告购买脚踏三轮车证明两份;2013年5月24日,枣矿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枣矿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一份;枣矿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MRI检查报告单一份;原告的住院发票共计14张。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7月17日14时,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49-52页、第58页、第61-62页、第64页等共计8页;2009年9月21日,证人孙某的证人笔录两页;庭审笔录第3页;2007年10月12日,枣庄市峄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脑电图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2008年5月26日、2008年6月12日、2009年3月20日本院古邵法庭庭审笔录各一份。除以上证据外,另有当事人陈述、(2012)枣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2007年10月12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原告认为其在协议签订时,神志不清,不能正确表达其真实意思的诉称,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知识水平所限,由他人代笔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由其本人按捺指印,视为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在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误工费、生活费、财产损失作出了赔偿协议,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标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对于原告提供其于2013年5月1日在枣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系其与他人发生口角导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的撤销权是否已超过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使撤销权的起始日,故本院认定自协议签订之日的次日作为计算行使撤销权的起始日,至2008年10月12日届满,其撤销权因其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行使而告消灭。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不知晓撤销事由,根据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20日本院古邵法庭庭审笔录第三页、2009年7月17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也可以认定,原告的撤销权也已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除斥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王一仲代理审判员 刘国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