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5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邴修锋与北京翰通苑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修锋,北京翰通苑文化艺术交流中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889号原告邴修锋,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翰通苑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东苑三区**号楼14门1014北京观景园宾馆410。投资人张润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飞,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邴修锋与被告北京翰通苑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以下简称翰通苑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松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俊安、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邴修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夏,被告翰通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邴修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3日签订《委托代理出版印刷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出版《中华魂》(实际出版后的书名为:《中国当代名家画集·邴锋》)一书,出版单位为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以下简称天津出版社),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的费用总计人民币260000元,印刷数量为1500册,被告首印图书方(即天津出版社)负责该出版图书在全国新华书店及二级书店公开发行销售事项,被告自行负责渠道与回款。2011年7月5日,原告以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费用人民币12000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和原告的授权与天津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就出版原告画集《中国当代名家画集·邴锋》一书达成协议。随后,被告又与北京庆全新光印刷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制作合同单》,以完成原告画集的印刷工作。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天津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画集《中国当代名家画集·邴锋》共计1000册,并告知原告剩余500册画集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发行,原告遂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尾款人民币140000元。为了保证被告履行发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付款当日签订了《出版﹤中国当代名家画集·邴锋﹥事宜发行协议书》(以下简称《发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当负责剩余500册画集在全国五大城市的发行,并于2011年10月30日前全部发行完毕,原告将于2011年11月5日后根据被告提供的发行书店出具的收货回执单进行核实,若被告在发行过程中存在虚假行为,则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重新按《发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2011年12月10日重新核实被告的发行工作,如果再有虚假的行为,则应当再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继续履行《发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代理合同》和《发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发行协议书》的约定使原告的画册在北京、上海等五大省市发行,且未向原告提供发行书店出具的真实有效的收货回执单,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发行协议书》的约定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继续履行《发行协议书》约定的未完成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发行工作,使原告以龙为主题的画集无法在中国龙年发行销售,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出版印刷合同》及《出版﹤中国当代名家画集·邴锋﹥事宜发行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费用142000元;3、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翰通苑中心辩称:同意解除《发行协议书》,不同意解除《代理合同》,因为《代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且两份合同是独立的。不同意返还已支付的费用,原告交的费用是出版印刷的费用,原告没有支付发行的费用,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不同意,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给了原告47000元发行保证金,是原告爱人田慧中收的,原告让写成出版画集的返款,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已经支付原告的47000元要么返还,要么折抵违约金。诉讼费同意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邴修锋(甲方)与翰通苑中心(乙方)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出版《中华魂》一书;乙方应在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该书,图书必须具备中国新闻出版署规定的标准书号,图书具有新闻出版署CIP数据;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出版费用26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首付50%即130000元,书号审批印刷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130000元;出版印刷的数量为1500本,返1000本;乙方首印图书方负责该出版图书在全国新华书店及二级书店公开发行销售事项,乙方自行负责渠道与回款。《代理合同》签订后,翰通苑中心与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负责涉案图书的出版事宜,翰通苑中心应资助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40800元。后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了该书,书名为《中国当代名家画集.邴锋》。2011年8月1日,翰通苑中心与北京市庆全新光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设计制作合同单》,约定由北京市庆全新光印刷有限公司印刷图书1500本;总价款为230000元。2011年8月26日,因印成的图书需要修补,翰通苑中心又与北京市庆全新光印刷有限公司签订了《设计制作合同单》,约定1500本图书的修补费用为105000元。翰通苑中心称,实际印刷的数量是1500册,邴修锋则称实际印刷的数量是1000册。北京太玉园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代邴修锋向翰通苑中心支付了费用120000元,于2011年9月1日代邴修锋向翰通苑中心支付了费用140000元。2011年9月1日,田慧中(邴修锋之妻)向翰通苑中心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北京翰通苑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交来出版《邴锋画集》返款肆万七千元整”。翰通苑中心称,2011年9月1日交付画册时,如果不签订《发行协议书》,邴修锋就不支付余款,邴修锋要求翰通苑中心给付47000元,翰通苑中心认为无法完成发行工作,所以支付了47000元的违约金,以后再给邴修锋3000元违约金则《发行协议书》就处理完了。邴修锋称,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是260000元,后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47000元是返还的价款,并非违约金。2011年9月1日,邴修锋(甲方)与翰通苑中心(乙方)签订《发行协议书》。合同约定,2011年7月3日,甲方委托乙方出版印刷发行大型画册《中国当代名家.邴锋》一书,共计1500册,双方约定甲方留1000册自用,乙方留500册负责全国六大城市发行;乙方承诺发行工作于2011年10月30日前全部发行完毕,并在2011年11月5日前向甲方提供全部发行的书店收货回执单以及书店电话号码和详细地址;甲方将在2011年11月5日后按乙方提供的发行详单进行核实,如在核实过程中出现有发行虚假行为,乙方承诺向甲方书面赔礼道歉、向甲方赔偿50000元、重新将发行工作按双方的协议准确无误的进行到底;甲方在2011年12月10日重新核实乙方的发行工作,如果再有虚假的行为按上述条款执行。该合同同时载明,2011年9月1日,乙方已送达1000册,甲方将1500册货款全部付给乙方。另查,翰通苑中心未能举证证实由其负责发行的500册图书已经实际印刷,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发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发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代理合同》、《发行协议书》、发票、《证明》、谈话笔录、收据、通州区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图书出版合同》、《设计制作合同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邴修锋与翰通苑中心签订的《代理合同》和《发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翰通苑中心未能举证证实由其负责发行的500册图书已经实际印刷,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发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发行义务,应认定翰通苑中心构成违约,翰通苑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双方交易的最终价款,本院认为:翰通苑中心称返还给邴修锋的47000元系提前支付给邴修锋的违约金,但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邴修锋认为该笔费用是因双方对合同价款调整后翰通苑中心返还给邴修锋的费用,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双方的最终交易价款应当是213000元。关于《代理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虽然《代理合同》中对图书的发行事宜作出了一定的约定,但双方另行签订的《发行协议书》中对图书的发行事宜作出了更加详尽的约定,且《发行协议书》系在《代理合同》之后形成,故关于图书的发行事宜双方应当按照《发行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因此翰通苑中心未能依约履行发行义务,不能成为解除《代理合同》的理由。《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主要涉及图书的出版及印刷事宜,现涉案图书已经出版,翰通苑中心也已经向邴修锋交付了1000册图书,应视为翰通苑中心履行了《代理合同》中的大部分义务。虽然翰通苑中心未印刷由其负责发行的500册图书构成违约,但鉴于翰通苑中心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邴修锋并非不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故邴修锋请求判令解除《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发行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本院认为:翰通苑中心未能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发行义务属违约,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发行协议书》依法应予解除。关于翰通苑中心是否应当向邴修锋返还费用,本院认为:翰通苑中心未印刷由其负责发行的500册图书属违约,应当将相应的500册图书的费用返还给邴修锋。具体数额计算方法如下:(合同价款213000元—出版的费用40800元)÷1500本×500本=57400元。关于翰通苑中心是否应当在全国性报刊上向邴修锋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发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存在发行虚假行为,翰通苑中心应向邴修锋书面赔礼道歉,现翰通苑中心并未依约履行发行义务,故翰通苑中心应当按照《发行协议书》的约定向邴修锋书面赔礼道歉,但无需在全国性报刊上进行。关于翰通苑中心是否应当向邴修锋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翰通苑中心未能按照《发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发行义务,应当根据《发行协议书》的约定向邴修锋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减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邴修锋与被告北京翰通苑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于二○一一年七月三日签订的《出版﹤中国当代名家画集·邴锋﹥事宜发行协议书》;二、被告北京翰通苑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返还原告邴修锋五万七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北京翰通苑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就未能按照《出版﹤中国当代名家画集·邴锋﹥事宜发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发行义务的违约行为向原告邴修锋书面赔礼道歉(其内容应当经邴修锋认可或经本院审查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被告北京翰通苑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给付原告邴修锋违约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邴修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翰通苑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三十元,由原告邴修锋负担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翰通苑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松清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