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韩金成与韩金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成,韩金住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韩金成,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荀凤敏,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金住,男,72岁,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杨福振,广宗镇陈村人,系被告朋友。原告韩金成与被告韩金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荀凤敏和被告韩金住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继承父母祖传宅院一处,并居住至今,于53年进行了翻建。在政府最初要求办理宅基证时,我申请办理宅基证,广宗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0月10日给我颁发了宅基地证。被告韩金住2012年准备翻建其他房屋时,于2012年7月找到我,讲其翻建房屋要向后扩建占我宅院落9米,我未允许。韩金住带领其家人于12时夜闯到我家将我打伤,经北塘疃乡派出所调解,我和韩金住翻建房屋时均原拆原建。韩金住于今年5月7日同其家人将我西屋围墙强行推倒,经村干部及双方亲友多次调解未果。万般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毁坏西屋东墙),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并承担因诉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宗县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颁发宅基证一份:“户主为韩金成,宅基地使用时间是建国前,占地类别是老宅,东边长37.5米,西边长37.5米,南边长12.68米,北边长13.68米,东邻李多贵、李多银,西邻翁保军、韩德修,南邻韩金住,北邻戚景秀。证明该宅基地属于原告韩金成所有。塘疃派出所调解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曾处理过双方争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宗县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六日颁发冀(广)字12No02198号宅基证一份:“户主为韩金住,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韩德修,南至韩金住,北至韩金成。四边:东边14.30米,西边14.30米,南边10.50米,北边10.50米。”证明该宅基地属于被告韩金住所有。广宗县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六日颁发冀(广)字01No005373号宅基证一份:“户主为韩金住,四至为:东至刘家闲宅,西至韩德修,南至大街,北至韩金住、胡同。四边:东边11.20米,西边11.20米,南边19.80米,北边19.80米。”证明该宅基地属于被告韩金住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为了证明其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提供了广宗县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颁发宅基证一份:“户主为韩金成,宅基地使用时间是建国前,占地类别是老宅,东边长37.5米,西边长37.5米,南边长12.68米,北边长13.68米,东邻李多贵、李多银,西邻翁保军、韩德修,南邻韩金住,北邻戚景秀。证明该宅基地属于原告韩金成所有。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没有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其也享有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份广宗县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十六日颁发的宅基证:1、冀(广)字12No021**号宅基证:“户主为韩金住,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韩德修,南至韩金住,北至韩金成。四边:东边14.30米,西边14.30米,南边10.50米,北边10.50米。”2、冀(广)字01No005373号宅基证一份:“户主为韩金住,四至为:东至刘家闲宅,西至韩德修,南至大街,北至韩金住、胡同。四边:东边11.20米,西边11.20米,南边19.80米,北边19.80米。”证明被告韩金住享有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为查明实际情况,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对该宅基地进行实际勘查,经实际测量原被告双方宅基地南北长54.91米(含临街抱厦)。原告宅基证标明南北长37.**米,被告两个宅基证标明南北长为25.5米。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宅基证三处宅基长度为**米,而实际情况为原被告双方宅基地南北长度为54.91米,说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宅基证标明的宅基地部分重叠。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所诉争的宅基地均持有广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这三个宅基证所确定的宅基地有部分重叠。故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不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金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立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