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东莞威霖鞋业有限公司与赵胜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威霖鞋业有限公司,赵胜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677号原告:东莞威霖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李志清,男,住台湾省基隆市,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尹敬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员工。被告:赵胜三,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东莞威霖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威霖公司”)诉被告赵胜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霖公司诉称:赵胜三于2013年2月20日进入威霖公司处开发部做机修工作,经威霖公司的科长确认,于2013年8月2日在部门会议中因赵胜三工作情况及工作态度问题有所争执,当时对威霖公司说了:“想做就好好做,不想做就写辞工书辞职”这句话,但之后赵胜三在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或者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就开始不来公司上班,这属于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及威霖公司的规章制度中的第四章第二条的第四款:劳动者当月累计或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从第四天起即与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赵胜三的旷工行为持续至今,现双方仍未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庭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主动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体,视为威霖公司主动提出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威霖公司向赵胜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定,不管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都是错误的。一、仲裁庭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威霖公司的科长作为一个公司管理者当时仅仅是为了劝勉、激励赵胜三而说出“想做就好好做,不想做就写辞工书辞职”的话,根本没有解雇赵胜三的意图,且威霖公司在赵胜三旷工行为之前亦未作出任何欲与赵胜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而且从赵胜三的无故旷工行为可以推定是赵胜三自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二、仲裁庭裁决依据的法律错误。依据《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威霖公司亦未认可赵胜三的主张,所以仲裁庭支持赵胜三上述主张的裁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威霖公司不需向赵胜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即使威霖公司与赵胜三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因赵胜三的严重旷工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合同解除中的第二项规定,赵胜三请求威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赵胜三严重违反威霖公司规章制度,威霖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7、8月份工资,共计3742.7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62.8元。本院认为:赵胜三原系威霖公司的员工,后赵胜三因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加班费等支付问题与威霖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遂申请仲裁并请求:1.2013年7月、8月的工资2360.8元;2.2013年7月-8月加班费1614.6元;3.代通知金一个月3790元;4.经济补偿金三个月11373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56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1.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威霖公司支付赵胜三如下款项:1.2013年7月工资3542.7元、8月工资200元;2.经济补偿金1762.8元;合计共5505.5元,该款额在裁决书生效之日五天内由威霖公司通知赵胜三领取;3.驳回赵胜三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东莞市职工月最低工资自2013年5月1日起为1310元,该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即为1310元/月×12月=15720元,故案涉仲裁裁决威霖公司应支付给赵胜三2013年7月工资3542.7元、8月工资200元、经济补偿金1762.8元,合计共5505.5元,其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未超过157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终局裁决数额应以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为准,故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561号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威霖公司应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应对威霖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威霖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服从本裁定,原告东莞威霖鞋业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东劳人仲厚庭案字(2013)561号仲裁裁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月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