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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温州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汤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汤家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温州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维清。委托代理人:陈静、周若凯。被告: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汤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叶建勇。原告温州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汤家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周若凯,被告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汤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叶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方有一宗集体土地,坐落在双××自然村北边,面积为3.7377亩。因原告方开发建设需要,被告根据2007年3月16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书通过代表们签字程序内容,同意将该地块由原告征用实施旧村改造项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为考虑被告方旧村改造集体公益事业经济收益,原告方同意支付旧村改造土地补偿费等款项押金300万元给被告。第三条约定签订协议时原告先付150万元,待原告通过政府部门挂牌出让得到该土地使用权时支付剩余150万元。同时在该协议书第五条又约定,若因政策或者其他原告原告方不能获得该地块使用权时,则被告方应无条件立即退还原告已付给被告的所有押金款。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07年7月3日支付了150万元的押金。协议订立之时,涉案土地仍属于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此后原告启动了各方面的工作。该地块于2008年被征收为国有,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批复,认为该地块存在特殊性,难以按照正常的招拍挂方式进行出让。因此,原告提请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多次向市政府提交报告要求组织协调处理解决这个历史遗留问题,但经过多个部门多次协议始终没有结果。根据2011年1月21日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现被告村里的6户村民已经纳入被告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一并安置补偿,原告已无法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对村民房屋的拆迁项目并进行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7月1日订立的协议书无效;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50万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4、收据、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150万元的押金;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应图纸、二次征地使用情况分析图各一份,以证明该协议签订前,原告于2003年1月在龙湾园区西片4号小区已经取得的土地情况以及涉案土地为虚线以内的范围;6、温州市人民政府(2008)118号批复(复印件)、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在协议订立前,涉案土地属于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之后该地块被征收为国有,其供地手续按招拍挂方式办理;7、温州市人民政府(2009)450号抄告单(复印件)、温州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2009)57号文件、测算报告函、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09)26号函(复印件)、温州市人民政府(2010)67号会议纪要(复印件)、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11)56号文件、温州市国土资源局(2011)183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地块存在特殊性,难以按照正常的招拍挂方式进行出让。因此原告多次提请相关部门协调处理,但仍然没有结果;8、(2013)2号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村里的6户村民已经纳入被告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一并进行安置补偿。被告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汤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书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原告按照协议的内容支付款项,符合双方约定的本意,被告接收款项于法有据。根据市里作出的“同意挂牌出让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批复,之所以未解决上述问题,是因为原告未及时联系相关部门解决问题所致。另外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费、安置费、土地附着物等赔偿费用。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安置协议书二份,以证明原告与村民签订的安置协议书的内容;2、承诺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村民土地被原告征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参与,不清楚其中具体内容。但认为只要原告再努力协调下,是可以取得该地块使用权。本院认为,上述会议纪要、函或者文件均由政府部门发文,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010)67号会议纪要明确,会议同意涉案地块作为安置用地直接划拨给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13)2号会议纪要明确,涉案房屋拆迁纳入汤家桥村(汤东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规划一并安置补偿,原则上补偿政策套用汤家桥村(汤东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政策执行。因此从上述文件可以反映原告已无法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但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均系原告与拆迁户个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协议属二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不在本案一并进行处理。庭审后,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对原告方进行了释明。原告方在确认协议有效的基础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其余诉请不变。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旧村改造签订的拆迁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协议书的内容,给付被告150万元土地补偿费等款项押金后,现因政策原因,原告不能获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即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无条件立即退还原告已给付的上述押金款。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仍可通过其努力取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汤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汤家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押金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汤家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 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