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振梅与李宝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梅,李宝春,陶登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吴振梅。委托代理人秦永杰,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春。被告陶登珍。原告吴振梅与被告李宝春、陶登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春、陶登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向张安静借现金2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两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张安静多次找两被告要欠款无果,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张安静支付现金及利息21500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偿担保款,两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现金2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宝春未答辩。被告陶登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被告李宝春、陶登珍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张安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月利率为:20‰,还款日期为:公历2010年1月10日,到期本和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陶登珍,借款人:李宝春,担保人:吴振梅,2009年12月6号”。后经张安静催要,原告代为两被告偿还张安静21500元,张安静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陶登珍、李宝春借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吴振梅担保,2010年10月28日,由吴振梅还款21500元(包括利息1500元),收款人:张安静,2010年10月28日”。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宝春、陶登珍向案外人张安静借款20000元由原告吴振梅提供担保,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振梅代被告李宝春、陶登珍向案外人张安静偿还借款21500元,有案外人张安静书写的收到条予以证实,原告承担了担保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李宝春、陶登珍追偿,被告李宝春、陶登珍应偿还原告吴振梅现金2150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现金2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经济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春、陶登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振梅垫付款人民币21500元。二、被告李宝春、陶登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振梅经济损失(以本金21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保全费2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