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汪芳云与被告童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芳云,童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安徽省东至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汪芳云,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明灿,东至县张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建华,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迎宾巷2号。负责人:XX进,经理。被告:安徽省东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满民,院长。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芳云与被告童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至财保公司)、安徽省东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东至县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芳云委托代理人胡明灿、被告东至县医院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华、被告东至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芳云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童建华驾驶皖R23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至县尧渡镇大庄村到东至,行驶至东至县尧渡镇大庄村王村组时与迎面原告汪芳云驾驶的皖RC72**号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后送往东至县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由于被告东至县医院术前检查不到位,疏忽大意术中存在严重过失,造成原告伤势加重,导致原告现在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1813元。被告东至财保公司未答辩,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被告东至县医院辩称:原告已主张的权利不能要求我们承担。本案在庭前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了医疗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以及与医疗过错有关的损害后果,我们只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童建华、被告东至财保公司达成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第二、三次住院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前就已经发生了,对此发生的费用我们认为原告已放弃。第四次住院是发生在调解之后,这次费用的发生与我们有关联性,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已定残,应相应减少误工费的计算。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已经处理过的,应在本案相应的期限中予以扣除。对责任比例建议按照30%来考虑。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14时00分,被告童建华驾驶皖R23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至县尧渡镇大庄村到东至,行驶至大庄村王村组时,与迎面原告汪芳云驾驶的皖RC72**号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汪芳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建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被告东至县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9477.9元。2011年8月24日,原告因术后不适,前往东至县张溪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13日出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5143.8元,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1月3日,原告就诊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9386.72元。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21032.7元。原告治疗期间共用去门诊费1038.61元。另查明,本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01134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被告东至县医院治疗所发生相关损失向被告东至财保公司主张的权利作出处理,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9477.9元、误工费4875.52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0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173.42元,该款由被告东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9951.82元,并履行终结。又查明,皖R23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童建华,该车在被告东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60000元)及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被告东至县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损害后果导致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了准许,并依法委托了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东至县医院对汪芳云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患者汪芳云发生左胫骨骨不连、骨髓炎,从而导致诊疗时间延长、费用增加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东至县医院对患者汪芳云的医疗过错在导致患者左胫骨骨不连、骨髓炎,从而导致诊疗时间延长、费用增加的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30%-40%。2、患者汪芳云,因医疗过错及其他因素,导致患者左胫骨骨不连、骨髓炎,从而导致诊疗时间延长、费用增加的损害后果,不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3、建议患者汪芳云误工期限为413天、营养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240天。用去鉴定费6000元(系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芳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于东至县医院,经鉴定,被告东至县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系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与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过错行为,间接结合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交通事故侵权人及医疗过错行为过失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诊于被告东至县医院所造成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已向被告东至财保公司主张了赔偿权利,并达成协议且履行终结,现其就达成协议的赔偿数额向被告东至县医院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后续治疗的合理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结合历山村委会及张溪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56601.83元(5143.8元+29386.72元+21032.70元+1038.61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因原告系农民,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1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18293.78元(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413天×56.1元/天-4875.52元);3、护理费13700元(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期为240天×60元/天-700元);4、营养费3390元(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营养期为240天×15元/天-2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83天(21+24天+38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83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时间等酌定2000元;7、鉴定费用,对鉴定费票据6000元,被告不持异议,对办理鉴定车旅费用(2416.9元+1000元)中,被告表示除就餐费外其余认可,经核算其中423元属就餐费用,剔出该费用后余2993.9元本院予以确认,故鉴定费用计为899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代理人做鉴定所花去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其提供的部分票据本院认定1000元;8、修理费发票,该修理费发票不能反映原告摩托车受损的实际状况,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04809.51元,被告东至县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30%-40%,本院确定按35%赔偿计36683.33元,余款68126.18元,由被告童建华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东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745.95元,不足部分(医疗费56601.83元+营养费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的65%计39534.19元,按被告童建华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在商业险中赔偿11860.26元。另鉴定费用8993.9元的65%计5846.04元,由被告童建华承担30%计1753.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东至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芳云损失36683.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芳云损失22745.9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芳云损失11860.26元;三、被告童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芳云鉴定费用1753.81元;四、驳回原告汪芳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汪芳云负担408元,被告东至县人民医院负担137元,被告东至财保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宏审判员 钱 萍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