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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369号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陆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30日、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忻保高速公路机电工程供电照明二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箱变、低压柜等电器产品,合同总价款14615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38613.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38613.5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忻保高速公路机电工程供电照明二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箱变、低压柜等电器产品,合同总价款1461579元。对于货款结算的方式及期限,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总价款10%的预付款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货到现场壹周内付合同总价的65%;合同总额的20%在设备安装结束壹周内付清(或货到现场贰个月内付清);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货到现场十八个月内付清”;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合同,除了对总价款10%的预付款约定在2011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外,其余的约定均与2011年9月30日的两份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至12月31日按合同约定分批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已给付原告货款922965.5元,尚欠货款53861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本院并予认定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忻保���速公路机电工程供电照明二合同段项目部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忻保高速公路机电工程供电照明二合同段项目部系被告的内设机构,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代表被告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与合同相关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供货,并于2011年12月31日履行完成了最后一批供货义务。据此,根据合同中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理应在“货到现场十八个月内”即2013年7月1日前付清包含质保金在内全部货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38613.5元未能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货款,并承担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8613.5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52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王祥远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人民陪审员  沈俊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