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小红与丁晓林、王长号、阳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红,丁晓林,王长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陈小红,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银利(系原告之妻),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被告丁晓林,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长号,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平,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小红诉被告丁晓林、王长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红的委托代理人杨银利、被告丁晓林、王长号、被告阳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宗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红诉称,2013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丁晓林驾驶陕AT30**号车沿栎阳街道办新修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邑村兴隆组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去兴隆组道路由东向西驶入新修道路的陕A0B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被送往阎良区人民医��,后因病情严重转往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丁晓林支付相关医疗费,另付生活费1600元。因陕AT30**号车车主为王长号,该车在阳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办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晓林、王长号及阳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8080元,并主张在伤残等级鉴定后一并赔偿其他项目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问金、财产损失等共计71813.8元。被告丁晓林辩称,原告陈小红所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医疗过程均属实,原告治疗期间其曾垫付医疗费8658.04元,另外还给原告生活费1600元。肇事车辆是其借用被告王长号的,被告王长号无责任。被告王长号辩称,原告陈小红所述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医疗过程均属实��被告丁晓林借用其车辆属实,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无照驾驶,被告王长号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故不承担以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丁晓林驾驶借用车主为被告王长号的陕AT30**号车沿栎阳街道办新修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邑村兴隆组处路段时,与原告陈小红无驾驶证驾驶的沿去兴隆组道路由东向西驶入新修道路的陕A0B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局部损坏,原告陈小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西公临(2013)交字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小红、被告丁晓林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肇事后被告丁晓林驾驶肇事车辆将原告陈小红送往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检查治疗,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在该院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8658.04元,该费用由被告丁晓林垫付,且在住院期间,被告丁晓林给付原告陈小红生活费1600元。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患肢制动,观察病情变化;定期门诊复查,2周一次,不适随诊;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除术。2013年3月19日原告陈小红门诊复查一次,检查费为100元。2013年4月9日至4月30日原告陈小红先后在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药店、临潼栎阳康乐药店外购药花费238.5元。又查,发生肇事的陕AT3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丁晓林借用被告王长号的,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办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日二十四时至。该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任永仓,行驶证车主为被告王长号。原告陈小红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晓林、王长号及阳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38080���,并主张伤残等级鉴定后一并赔偿其他费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陈小红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小红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后弓结构部分损坏,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小红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陈小红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40日。庭审中原告陈小红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问金、财产损失等共计71813.8元。本院曾组织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载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丁晓林借用被告王长号的车辆,在道路行驶时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局部损坏,原告陈小红受伤。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丁晓林承担。由于被告王长号之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丁晓林应承担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阳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项目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丁晓林、原告陈小红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陈小红的住院期间医疗费8658.04元(由被告丁晓林垫付)、复查门诊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小红提交的外购药费用收据,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认为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但原告陈小红出院时有相关医院医嘱,且属正常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小红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被告方对误工、护理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每天的赔偿标准过高,故应结合本案证据与事实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采信和支持,其中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40天共计140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90天共计9000元。原告陈小红提出的交通费,有正式票据支持的公交车费868.3元依法予以支持,300元租车费无正式票据,依法不予支持,提交的登机牌,无法证实相关费用支出,亦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小红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因原告陈小红确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故应酌情予以适当赔偿,按每天15元计算22天共计330元。原告陈小红的财产损失,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小红提出10元复印费,确属实际支出,也应予以支持,但提出的100元押金,因属于医院病案室收取其亲属借取DR片的押金,原告陈小红应要求医院予以退还,不属于损失赔偿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晓林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合计10258.04元在被告阳光保险陕西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小红后,由原告陈小红予以退还被告丁晓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长号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小红医疗费8996.5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868.3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260元,共计人民币47640.84元(丁晓林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合计10258.04元在该数额内,执行本判决时将该10258.04元给付丁晓林,其余37382.8元给付陈小红)。二、驳回陈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价格鉴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含复印费、材料费)2431元、复印费10元由丁晓林负担。四、王长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丁晓林负担773元,陈小红负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如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喜建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